富春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富春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222民初377号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富池镇富丰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4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99,400.48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保险的范围包括原告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条款(2014版)主险和附加险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是50万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是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从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至止。2022年1月17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工地做工时,因工地升降机上装运的钢筋掉落砸伤右脚,造成十级伤残。该意外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本公司承担79,400.48元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支付了***79,400.48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共计99,400.4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赔付该笔费用,被告屡次推让自己的责任并未及时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赔偿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和责任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辩称,1.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向被告投保的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该险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而非雇主责任保险,即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为工人,而非原告公司,原告作为投保人仅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并不具有要求保险金赔偿的权利,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2.原告在与事故伤者***的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聘请***做钢筋工。原告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导致事故风险增大,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六项约定,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应认定违反保险合同,导致保险风险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责任。3.原告在与事故伤者***的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伤者***的伤残等级标准是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评定的,而本案涉案的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等级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且赔偿也应是按照《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五条第二款残疾保险责任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按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公司向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保单号码:126512700202100××××),被保险人为阳新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人员,工程造价4084058元,保险期限为2021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20日二十四时工程竣工之日止,承保的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即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如自该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金的给付约定,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2.保险单原件;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等等。《建工团意险特约》第6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必须入医院治疗,就被保险人在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必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后,按照8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伤残保险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费每人保额5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按照保单签发地医保标准核算费用的80%进行赔付)。第7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建设工程公司在《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和《建工团意险特约》的投保人处处加***。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8860元。 还查明,在受害人***与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鄂0222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接阳新县农商银行***支行综合楼的工程建设。2019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将工程的泥工、木模板工及材料、钢筋工、脚手架工等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2022年1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因工地升降机上装运的钢筋掉落造成原告右脚受伤,随后送往黄石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3.右下胫腓韧带分离。住院18天。2022年7月27日,经被告***申请,***、***建设工程公司三方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的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该案判决,***、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79,400.48元。2022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受害人***赔偿款79,400.4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公司与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签订的《意外险和健康险投保单(团体)》和《建工团意险特约》,形成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险》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建设工程公司向阳光财险黄石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方义务,其雇员即被保险人***于2022年1月17日13时许,在工地做工时,因工地升降机上装运的钢筋掉落造成原告右脚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在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的约定,亦不存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规定的情形,且该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 但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公司为投保人,阳新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保险金的给付,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从上述约定看,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该险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人身保险而非雇主责任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仅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在没有获取被保险人(受益人)转让和授权的情况下,并不享有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故投保人***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并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6元,退还原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