嵘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如与嵘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表叔),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嵘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嵘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市广场1+2号商业办公楼19层B单元办公室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如因与被上诉人嵘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并作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将本案的事实予以查明。事实情况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全部施工工作全部都是上诉人带领工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是明知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嵘源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嵘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8567.78元;2.判令被告嵘源公司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34820.71元;(178567.78元×6%÷12个月×39个月,2020年1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另以178567.78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嵘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嵘源公司与诚通物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诚通公司棉花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消防工程交由被告嵘源公司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乙方即嵘源公司委托***为常驻工地代表,与甲方即诚通物流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联系解决施工现场有关事宜。2019年12月3日,被告嵘源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负责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承包。2020年1月9日,经新疆天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188567.78元。 2019年11月23日,原告***与原告**如签订《两人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合伙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两原告合伙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合伙项目以诚通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对外以嵘源公司名义出现。 原告提交工作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为常驻工地代表,负责与诚通公司联系解决施工现场有关事宜,其可以经办相应手续并签字,只能证实***是经办人,并不能证实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另提供有工人签字的工人名单一份,称由其雇佣上述人员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对该名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2021年7月9日,两原告以新疆嵘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项目负责内部管理协议书无效。该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598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新疆嵘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项目负责内部管理协议书无效。后两原告就上述生效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兵9001民申1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如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嵘源公司从诚通物流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其在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中作为承包单位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主张***在经办人处签字,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嵘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嵘源公司与诚通物流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仅为嵘源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常驻工地代表,其在经办人处签字具有合理性,并不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原告***、**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1.上诉人提交(2021)兵9001民初3793号民事调解书、借据,证明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无法归还,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内部协议,用工程款还***的欠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实的问题。2.上诉人提供三名证人,证实涉案工程是其施工的,不是**施工的。(1)证人**1**:当时是上诉人雇其干的消防工程,其不认识被上诉人。诚通物流的消防工程是二上诉人包的,找其干的人工。干完后,二上诉人给其支付了一部分钱,还欠一部分钱没有给,其与二上诉人之间没有算账,其不认识**,工程是**从诚通物流拿的,找二上诉人干的活,至于活从哪里包的是谁包的其也不清楚。(2)证人**2**:当时二上诉人干诚通物流消防工程时雇佣其干活,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其干完活后,二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完工钱。具体工程的承包情况其不清楚,只是**如找其干活,其他的不清楚。(3)证人**3**:当时二上诉人干诚通物流消防工程时雇佣其干活,不知道被上诉人公司,其给上诉人干活,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说他也没有拿上钱。具体工程的承包情况不清楚,只是**如找其干活,其他的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对**1**的上诉人雇佣其干活认可,对**的**找的工程,找上诉人干的活不认可,认为活是上诉人从诚通物流承包的,其是实际施工人。认可**2及**3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作为常驻工地的代表,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干活具有合法性,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与被上诉人北疆片区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工程的结算、付款、申请、对外合同等都是由**提交给被上诉人公司审批,包括***作为代表的施工资料也是**交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是按照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履行的义务,该项目是被上诉人公司授权**对外进行的承包。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工程施工期间,***是受**的管理和支配,工程方面都是直接与**沟通。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活是其干的,不是**干的,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应支付给其,***不是受**的管理和支配,其干的是消防工程,**干的是加气站工程。 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依法对诚通物流公司进行了调查。诚通物流公司营销中心副总监****:***和**如在消防工程之前在其公司干的土建围墙工程,后面其公司要搞消防工程,***和**如要干,但他们施工土建挂靠的公司没有消防施工资质,所以他们找到**和**帮忙联系了嵘源公司,嵘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消防工程的具体施工是***和**如施工的,**负责其公司与嵘源公司签订合同,就是其公司将合同签字**后交给**,**把合同拿到嵘源公司签字后再给其公司,**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和**偶尔到工地来看一下,其听**如说,***欠**的钱,并且打了官司,嵘源公司将工程款给了**抵了***欠**的钱,***也知道这个事情,但**如说***不同意,**与嵘源公司订的合同其不知道,具体嵘源公司、**、***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是其授权给**施工的,至于**将工程分包给谁是**和他们之间的关系,其和**是施工关系,其与**进行结算,如果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关系,上诉人应找**要工程款。 另查,上诉人二审中称不认识***,也未与被上诉人公司的人接触过,其是从诚通物流公司拿的工程,通过**联系的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没有与其公司的人接触过的**,称***也不认识***。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178567.78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反映,被上诉人与诚通物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为常驻工地代表。后被上诉人与**签订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承包。上诉人提供的有***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查汇总对比表及工作函,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系作为经办人签字,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对具体工程的承包情况并不清楚。诚通物流公司虽**涉案工程是***和**如具体施工的,但亦**是**负责其公司与嵘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对嵘源公司、**、***之间具体是什么关系并不清楚。上诉人亦**其未与被上诉人的人接触过。上诉人提供的(2021)兵9001民初598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未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杜 丹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