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78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60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二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新4004民初3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0)新40民终12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7月24日作出(2021)新400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被告忠泰公司、被告忠泰公司二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2022年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2)新40民终1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忠泰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以527,190元(工程款854,890元减去**借支35,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质保金42,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69,89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69,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涉诉费用由被告忠泰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忠泰公司承建霍尔果斯海关***的装修工程。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和被告***将上述工程中外墙保温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代表被告忠泰公司、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核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854,890元,并承诺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现被告忠泰公司、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8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忠泰公司辩称,根据2016年10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写的是伊犁标新建筑防水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被告忠泰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忠泰公司的委托,被告***只能代表其个人与伊犁标新建筑防水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忠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通过其财务人员及被告忠泰公司全部支付完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介绍给原告。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条据,是被告***打开手机免提,由被告***和原告通话协商后,同意由被告***代打的条据,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其是挂靠被告忠泰公司承建霍尔果斯海关工程,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事实,对结算的工程款共计为854,890元认可。但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最多6万元左右。另外,被告***向原告的妻子**借款大概有20多万元,已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5月28日《中标通知书》、2016年6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霍尔果斯海关付款清单1份。证明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宿舍建设项目中标单位是被告忠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霍尔果斯海关***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及霍尔果斯海关***公司二分公司付款10,762,722.75元的事实。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情况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6年10月5日《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实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外墙保温工程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被告***与伊犁标新建筑防水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原告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而且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忠泰公司公章,与其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该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和原告签订的该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该合同虽然发包方写的是被告忠泰公司、承包方写的是伊犁标新建筑防水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落款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本院确认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 3.2018年12月15日霍尔果斯海关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忠泰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项目经理是被告***。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认为霍尔果斯海关无权确认被告***是否为被告忠泰公司人员。 被告***质证意见,与其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宿舍项目是其挂靠被告忠泰公司承建,对该证明事实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忠泰公司二分公司财务账目反映,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项目是在霍尔果斯海关将工程款拨***公司二分公司后,再由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结合霍尔果斯海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 4.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1份。证明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外墙面积为3226平方米,每平方米265元,共计工程款为854,890元,扣减向原告工人**借支35,000元,质保金42,700元,应付原告777,190元,于2017年1月20日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4倍加息计算。在该条据上2017年6月30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7年7月份付清。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质证意见,该条据当时是和被告***电话沟通,原告同意后由其出具,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工程款为854,890元认可。但对利息承担认为没有授权被告***写,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854,890元予以确认。 5.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工人**的结算书及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的35,000元劳务费结清。之后被告再向**支付劳务费,与原告无关。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该情况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该结算书是原告和**结的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结算单由原告现场代表**和工人**签字,予以确认。 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明细单1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妻子**有二次民间借贷往来。2016年9月10日被告***从**处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现金,30万元系从案外人**处在预扣利息3万元后借款给被告***27万元,当时被告***同意承担3万元利息,被告忠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写有借条。当日受被告***指示,原告将27万元转至案外人**账户。对于50万元的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通过案外人**归还20万元,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忠泰公司分公司归还30万元(忠泰公司二分公司付款时备注用途为:海关项目材料款)。**于当日归还**借款30万元,因此50万的借款已还清。**办理还款手续时,将借条原件交付被告忠泰公司财务,领款单由被告***签字,**在领款单上注明该款系归还借款。2016年10月27日被告***又从**处借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为现金,另外15万元,在预扣26,000元利息后转至被告***账户,被告忠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写有借条一张。该笔借款中途有还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剩余款项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归还26万元(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在付款回单上,备注用途为:还款),因此30万的借款已还清。**办理还款手续时,将借条原件交付被告忠泰公司财务,领款单由被告***签字,**在领款单上注明该款系归还借款。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与其无关,但**把借条交给被告忠泰公司财务,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质证意见,知道被告***向**借款一事,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从**处借款认可,但认为只有20余万元,对打到其卡上的钱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和回单,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忠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9年10月19***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妻子**分别汇款30万元、10万元。证明被告忠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9年支付的10万元认可。对同日支付的30万元认为系被告***给**的还款,不应计入工程款。而且**当时收取30万元时给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出具领款单,在该领款单上**已备注为系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忠泰公司向法庭提交该领款单。 被告***质证意见,其不清楚此事。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忠泰公司二分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对双方争议的30万元,因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的借款交织在一起,被告在本院2019年5月13日、2021年5月12日两次开庭时均未将3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计入,并考虑到被告忠泰公司应当提供但不予提供当时**出具的30万元领款单,结合2019年10月19日同一天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妻子**分别汇款30万元、10万元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忠泰公司主张将3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 2.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1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2016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15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证明被告忠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收到被告忠泰公司工程款25万元,但认为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1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系2019年10月19***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妻子**汇款的10万元,是同一笔钱。被告忠泰公司另行提出,是重复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其不清楚此事。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向原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忠泰公司15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2016年10月19日收到1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因和同一天汇入**账户的10万元时间、金额吻合,被告忠泰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另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凭证,故本院确认2016年10月19日原告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与同一天汇入**账户的10万元为同一笔钱。 3.2017年5月16日向**汇款26万元,证明被告忠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向**汇款26万元,系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其不清楚此事。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向原告支付26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证意见,2017年5月16日向**汇款26万元的回单上,备注为还款,因此确认该笔款为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 4.2016年12月5日工人**出具的收到30000元的收据、2016年12月15日工人**出具的收到5,000元的收据、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到10,000元工资的收据。证明被告***替原告向工人垫付工资4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原告质证意见,对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35,000元认可。对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人工工资不认可。理由是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工人**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再**支付10,000元,与原告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其不清楚此事。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替原告支付**工资4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2016年12月5日支付的3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3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12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人工工资,因2016年12月27日原告现场代表**已与工人**将人工工资结清,之后被告***再向**支付10,000元,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6年9月27日**向**汇款2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该笔款系被告***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忠泰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2016年9月27日**向**汇款20万元,因**与被告***有借款往来,难以确定该款是否为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忠泰公司经招投标承建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宿舍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6月5日由霍尔果斯海关***公司二分公司签订。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6年10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外墙保温部分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6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与被告***电话核对,向原告出具条据,证明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外墙面积为3226平方米,每平方米265元,共计工程款为854,890元,扣减向工人**借支35,000元,质保金42,700元,应付原告777,190元,于2017年1月20日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4倍加息计算。2017年6月30日被告***在该条据上再次承诺于2017年7月份付清。期间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工人**支付人工工资35,000元;被告忠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为28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890元未付。另查,忠泰公司二分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注销。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忠泰公司承建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项目,并将该项目外墙保温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因霍尔果斯海关单身集体***项目已验收交付使用多年,现原告按与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尚欠569,89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此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忠泰公司二分公司明知被告***无资质而允许其承建工程,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因忠泰公司二分公司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忠泰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忠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损失的请求,因2016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条据后,于2017年6月30日又再次承诺于2017年7月份付清,变更付款时间,且对利息没有作出约定,被告***对利息约定又不认可,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守信原则,已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属代理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忠泰公司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89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以527,1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69,8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69,8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欠款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唐 军 人民陪审员  **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