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鄯善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区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盛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69号4号楼4-3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七区育才路南侧(二号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昌路94华润大厦B60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鄯善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明盛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豪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忠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瑞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2122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豪瑞房地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事实脉络清晰:豪瑞房地产公司、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2010年签订《合作开发鄯善县滨沙国际花苑项目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后双方于2013年协商解除原合同并签订《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豪瑞房地产公司因多年未收到《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得的利润款等合同款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豪瑞房地产公司主张从未收到合同款,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则主张其早已经足额、以其他名目***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审理本案也只需***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房地产公司支付过相应合同款即可。因双方对曾经合作、后解除合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从民事诉讼规则角度,本案的举证责任主要在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一方。原审法院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实际将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支付的钱款就是支付给豪瑞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款的举证责任,通过追加第三人的形式,转嫁给了无独立请求权的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变成了只要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不能证明收到的钱款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豪瑞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款,则视为豪瑞房地产公司收到本案合同款项。在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参诉后,本案由审理豪瑞房地产公司、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转变为主要审理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系;由***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经***房地产公司支付过合同款项这一个待查问题,实际变成了***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和豪瑞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委托收款两个问题。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明确备注为工程款,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也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而原审法院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无疑与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相违背,直接导致了豪瑞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告反而变成了本案的局外人,更进一步导致了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原审法院的上述举证责任主体变化,隐含着对豪瑞房地产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认定,而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是直接导致本案错判的原因。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债权人可依法提出的一项权利,旨在法人债务人逃避债务时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依法不享有主张人格混同的权利。本案中,豪瑞房地产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处于债权人的地位,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债务人。事实上,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和豪瑞房地产公司并没有所谓混同情形。虽然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系豪瑞房地产公司的指示,但是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指示文件、指示短信、指示微信及其他可以证明指示行为存在的证据,一切全凭口述及想当然的认定豪瑞房地产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这种情况下,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向支***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的款项,不能当然认定为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豪瑞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款项。又因本案审理中,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均主张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第三人***主张系其他款项,且本案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从未就建设工程结算,故本案不宜突破“一事一案”的原则,将原本与本案无关的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扯入本案,将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与豪瑞房地产公司、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另外,本案一审法院名为将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为剥夺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系对该法前文出现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词义解释,并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引用本法条,应当是想说***房地产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在本案中存在混同现象。然而,关联关系一词出现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其中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公司股东及***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第一百二十条适用于上市公司,均不适用本案情形。另外,前文已述,法人和股东人格混同适用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情形,本案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不享有该权利,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也不宜突破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豪瑞房地产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举示证据后,为了查明案情依照职权追加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而能够证明一审法院的客观、严谨、**性,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在还原客观事实的前提下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规则合法,并且为查明案情,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更多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可知,豪瑞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除了举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终止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之外,并未出示其他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反而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出示了四组十几份证据证明了自己履行了给付义务。豪瑞房地产公司对调查过程事实不正确面对,对一审法院进行客观**的行为予以污蔑。
二、本案的判决不仅仅是基于法人人格混同(本案是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而是一审法院通过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给付行为。一审法院主要是根据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举示的给付利润款的汇款凭证、记账凭证、网银凭证、银行回单和收条等一系列书证所能证实的客观事实,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给付行为作出的认定,并不是上诉状所一再说的公司人格否认单一理由,因为实际给付过程中,很多款项的确转入当时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时还是豪瑞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在法律规定中,这是典型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三、豪瑞房地产公司认为法人人格混同仅仅适用于“债权人”行使权力的行为,是对法律认知的片面理解。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债权人应当是广义解释的债权人,分为:自愿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被上诉人)、公益债权人等等。人格混同行为要件:股东实施了侵害公司的行为。人格混同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被上诉人)的利益。以下情形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1.母公司过度控制子公司;2.资产和事务混同,比如公司和股东的账户没有独立分开;3.组织机构混同;4.股东滥用公司形式逃避合同义务。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还原了客观事实,而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举示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豪瑞房地产公司及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都进行了认可,对于不认可的说辞,豪瑞房地产公司亦不能举示证据证明事实,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全案查明案情,客观、**、严谨,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到庭应诉答辩。
豪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对豪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损害了豪瑞建设工程公司4000多万元的债权。1.本案中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将3个案件混入1个案件审理,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原审已经提出异议。一审判决造***建设工程公司现存在4000多万元款项无法主张的事实。2.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举证不能,应当自担风险,一审法院将应由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是不合适的。一审法院通知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但是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帮助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对抗上诉人豪瑞房地产公司的责任,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不负担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时的补充举证责任,更不应承担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举证不利产生的后果。一审已经查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这种情况下将任何一笔款项单独列出都没有实际异议,除了增加本案难度外,对本案没有帮助。3.本案不适用法人人格混同的规定,不应当在审判之前,先行认定本案豪瑞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混同。4.一审法院审判偏离焦点,应当审理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支付了款项,以及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而不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多付工程款,即便是按照一审的审理思路,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稍后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1200万元票据,以及400万元工程款认定完全错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欠***建设工程公司40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偿清。豪瑞建设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使得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不承担应本案产生的其他不利后果。
忠泰工程公司辩称,1.关于豪瑞房地产公司的诉求,忠泰工程公司在原审是独立第三人,而判决结果与忠泰工程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对豪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对事实理由部分,关于举证责任划分问题,忠泰工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就没有认真审查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就认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给中泰二分公司500万元,并认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将忠泰二分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或者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完成支付工程款,由于忠泰工程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仅仅在本案案涉滨沙国际项目中标合同,以及总包合同签字**,而实际履行该合同是***二分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施工合同的是忠泰二分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忠泰工程公司以及忠泰二分公司从未收到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所争议的忠泰工程公司收到的所谓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实际上是由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支付,是支付给忠泰二分公司的,忠泰二分公司开具发票也都是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在本案中,如果要认定忠泰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也只能认定为明盛房产鄯善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忠泰工程公司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将忠泰工程公司列为第三人后,就已经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忠泰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的500万元系本案争议标的款项完全是错误的。事实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从未进入到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账户,因此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即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在本案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发生的一切事实都未予以查明,笼统认定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所发生是错误的。2.忠泰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忠泰工程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履行一并认定,严重侵犯了忠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在本案一审时,忠泰工程公司诉讼地位是无独第三人,在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该认定完全剥夺了忠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利。3.由于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与忠泰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就是说该结果也认定了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鄯善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500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如果该款项与本案有关,那么该判决是忠泰工程公司有***房地产公司和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返还该款的义务。综上,忠泰工程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上都有严重的错误,且损害了忠泰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一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豪瑞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房地产公司利润款1200万元及欠付利润款利息435万元(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以上合计163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房地产公司欠付利润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息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利润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立即***房地产公司交付双方合作承建的***或支付转让***所得款。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8月2日,豪瑞房地产公司(乙方)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鄯善县滨沙国际花苑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协议。2013年3月12日,豪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归乙方所有,将来所产生的收益、费用、税金均归乙方。第五条约定:……,双方协商确定给乙方分配1200万元,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全额发票。另:乙方收到所分配的欠款后,将欠甲方的三套房款余额:951221.98元足额付清。2013年3月22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分三笔***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2048778.02元,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抵账房款和***房地产公司转账金额共计300万元。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现已经注销)500万,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第三人豪瑞建设工程公司4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7***建设工程公司以《滨沙国际商场地下室及二层改造工程》名称开具了一张500万,一张700万元工程款发票,共计1200万元。而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过该份工程合同。
豪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双方合作承建的***,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鄯善县教育局签订了一份***房产销售契约,2013年8月23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将建好的***出售给了鄯善县教育局,鄯善县教育局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了200万元(其中代扣代缴税费1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330万元(其中代扣代缴税费25.575万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了60万元(其中代扣代缴税费4.65万元)。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收到***销售款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转账18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转账304.425万元,于2015年8月13日向***转账55.35万元,共计转账544.775万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分别向新疆忠泰二分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共计900万元款项,是否是按双方《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利润款。豪瑞房地产公司认为是工程款,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认为是利润款,为此一审法院对双方案涉往来账情况进行了核查:
(一)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忠泰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鄯善滨沙国际花苑底商住宅楼A、B、C座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
2011年7月6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忠泰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鄯善滨沙国际花苑底商住宅楼A、B、C座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忠泰工程公司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双方在2017年3月17日审定的鄯善滨沙国际花苑ABC商住宅楼工程-商业部分《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结算造价4690.021204万元,在2019年12月28日审定的鄯善滨沙国际花苑ABC商住宅楼工程高层住宅部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工程造价3231.820393万元予以认可。但第三人忠泰工程公司对收到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7923.317338万元工程款明细不认可,辩解称:“工程支付明细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单方制作,***工程公司的签字,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尚欠忠泰工程公司工程款439.352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庭审中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出示每一笔款项的付款流水、记账凭证,忠泰工程公司未提出反驳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忠泰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已经支付了鄯善滨沙国际花苑底商住宅楼A、B、C座楼工程款7923.317338万元,比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多付1.475741万元予以确认。
(二)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关于16#、17#、20#-27#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履行情况。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16#、17#、20#-27#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在两份《补充协议》的第一段:“《补充协议》是承包方承揽本工程优惠条件,如与施工合同或其他法律法规相冲突均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时《补充协议》优先于施工合同。”在关于17#、20#-27#住宅楼《补充协议》的第二条2.“承包范围:建筑总面积暂定:砖混面积29945.11平方米。框架面积4831.55平方米。完工后以实际完成面积为准;3.工程造价承包总原则:(1)砖混工程实行总包死价格,按建筑面积包死价1230元/平方米。(2)框架工程采用定额计价。第三条(一)1.砖混结构工程承包单价:1230元/平方米;2.承包单价所包括的工作内容:包括审图中心审核过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工程项目及工作内容,参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的事实滨沙国际花苑小区17#、20#-27#住在楼并经审图中心审核过的施工蓝图。(二)1.框架结构工程承包单价:暂估价1400元/平方米。第四条1.工程总价暂定:4359.66553万元(完工后按第五条工程结算方式计算)”。在《16#住在楼补充协议》第二条2.约定“16#住宅楼。建筑总面积砖混面积4569.62平方米。”依据上述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计算工程造价的约定,16#住宅楼的工程造价为4596.62平方米×1230元=565.38426万元/平方米;17#、20#-27#住宅楼工程总价:4359.66553万元,合计4925.04979万元,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4935.37万元。在《补充协议》第五条4.“涉及变更、经济签证结算方式(采用定额计价方式)(1)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项目为合同包干范围内应完成的项目,如果发生施工图范围外增加项目应在总包干价范围内按定额计价增加费用。反之,如果在施工图范围内发生减少项目应在总包干甲范围内按定额计价减少费用(含设计变更与经济签证)”豪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订的预估价是5118万元,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计价方式进行了修改,该工程完工以后至今没有决算,对楼体、框架的面积都没有最终的结算,”依照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现在提供的付款明细等材料,可以确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比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多付了10.32031万元。至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该项工程尚未结算,因工程结算不影响该案的审理,双方结算后,如果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欠***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可以另行提出主张,一审法院对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另查明:启信宝上显示豪瑞房地产公司***持股90%,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持股59.7015%,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成立(现已经注销),***系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三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育才路南侧2号小区对面”。一审法院认为,豪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二、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204.877802万元及抵账的房款95.122198万元是否是利润款的问题。三、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二分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900万元款项是否是利润款的问题;四、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向***共计转账544.775万元是否是***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的原被告在2013年《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对何时支付利润款及交付***并未做出明确约定,即没有明确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自2021年豪瑞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请求保护其民事财产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豪瑞房地产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辩解案件已经经过了8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豪瑞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转账的204.877802万元“借款”及抵账的房款95.122198万元是否是利润款的问题。2013年3月12日双方在《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确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欠豪瑞房地产公司三套房款余额95.122198万元,10日后,即2013年3月22***房地产公司以“借款”名义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处借取204.877802万元,共计300万元。根据庭审调查,豪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除本案争议之外的其他民事交易,豪瑞房地产公司承认该借款至今未还。三套欠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且三套房屋已经交付给豪瑞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买受人,根据常识判断,该“借款”与抵账的95.122198万元购房款通过凑整的方式化整为零确定的所谓借款数额共计300万元,实质上“借款”204.877802万元和房屋抵账95.122198万元都是本案的利润款,一审法院对该300万认定为利润款。
三、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共计支付900万元是否是利润款的问题。对此,豪瑞房地产公司认为,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二分公司给付500万,***建设工程公司给付400万元,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给两家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豪瑞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利润款无关。忠泰工程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也认为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但是,通过庭审调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忠泰工程公司之间关于鄯善滨沙国际花苑底商住宅楼A、B、C座楼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后,忠泰工程公司对该工程商业部分结算的工程造价4690.021204万元,高层住宅部分核定的工程造价3231.820393万元予以认可。而且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就该项工程已经支付了7923.317338万元,比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多付1.475741万元。而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不包括在该工程款项内。庭审中,忠泰工程公司未举出证据证实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在此之前有且只有16#、17#、20#-27#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合作项目,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合同及两份《补偿协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35.37万元工程款,比双方协议约定的4925.04979万元多付了10.32031万元,而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2013年12月18日***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并不包括在该项目所付款项中。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豪瑞房地产公司、忠泰工程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支持。
四、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向***共计转账544.775万元是否是***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问题。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把***卖给鄯善县教育局,教育局向其支付了转让***价款后,以支票的方式分三次共计向***支付了544.775万元,该金额恰为***转让款扣除相应税费后的金额。豪瑞房地产公司辩解转账支票中备注“借款”,是拿借款拼凑冲抵本案***转让款,一审法院对豪瑞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通常情况下,有借就有还,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给第三人***借款,但从未向其主张过还款,豪瑞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或者豪瑞房地产公司曾经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还过款,这不合常理;对此,第三人***在《情况说明》中称,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有其他交易,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发生过交易的具体事实,详细情况,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豪瑞房地产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豪瑞房地产公司和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给第三人***支付的544.775万元“借款”认定为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转让款***所得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案件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综上审查判断,认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共计支付900万元是利润款,对豪瑞房地产公司辩解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未收到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利润款的意见不予支持。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忠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及***本人存在关联关系,以上三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且三个公司的经营场所均为同一场所,上述公司经营人员混同、经营地址混同,***个人债权债务与其控制的三家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之间并未严格区分。综上,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和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润款。
另外,根据终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协商确定给乙方分配1200万元,由乙方给甲方出具全额发票”。豪瑞建设工程公司2013年12月17日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项目名称为“滨沙国际商场地下室及二层改造工程”的两张发票,分别是700万,500万,共计1200万元。对此,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陈述,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也不存在《滨沙国际商场地下室及二层改造工程》,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转账了204.877802万元,抵账房款95.122198万元及***建设工程公司转账400万元,***工程公司转账500万元,全部支付了案涉争议的1200万元利润款后,在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下,***让豪瑞建设工程公司以一个不存在的工程项目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价值1200万元工程款发票,以此来证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利润款。现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1200万元工程款发票,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房地产公司给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出具全额发票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应当属于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忠泰工程公司的借款、往来款、工程款是支付给豪瑞房地产公司的利润款及出售***所得价款,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支付利润款和出售***所得价款的义务。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即是豪瑞房地产公司和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的控股股东,又是实际控制人,也是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豪瑞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工程款相关款项也存在转入了***本人的账户,***与豪瑞房地产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可见,***与豪瑞房地产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和忠泰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2013年3月22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共计***房地产公司账户转账204.877802万元,该款项最终转入了***个人账户;***被转让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将相应价款544.775万元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给***。由此也可以看出,***与豪瑞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未严格区分。2.结合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反驳豪瑞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和第三人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滨沙国际商场地下室及二层改造工程”发票,证实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1200万元利润款和***转让所得价款,存在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采信。豪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驳回豪瑞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00元,保全费30元,***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豪瑞房地产公司主张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款1200万元及利润款利息损失43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支***房地产公司利润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3.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房地产公司交付双方合作承建的***或者支付转让***的所得款(合同的价款是5447750元)。2013年3月12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房地产公司签订《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豪瑞房地产公司欠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三套房款余额95.122198万元。2013年3月22***房地产公司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处借取204.877802万元,三套房款与借款合计300万元。因豪瑞房地产公司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除本案争议之外的其他民事交易,豪瑞房地产公司亦承认该借款至今未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300万为利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忠泰工程公司之间关于鄯善滨沙国际花苑底商住宅楼A、B、C座楼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忠泰工程公司对该工程商业部分结算的工程造价4690.021204万元,高层住宅部分核定的工程造价3231.820393万元予以认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工程公司就该项工程已经支付了7923.317338万元,比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多付1.475741万元。2013年7月10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给忠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不包括在7923.317338万元工程款项内。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与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在此之前只有16#、17#、20#-27#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合作项目,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按照该合同及两份《补偿协议》***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35.37万元工程款,比双方协议约定的4925.04979万元多付了10.32031万元。2013年12月18日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给豪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不包括在4925.04979万元所付款项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房地产公司利润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把***卖给鄯善县教育局,教育局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之后,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以支票的方式分三次共计向***支付了544.775万元,该金额恰为***转让款扣除相应税费后的金额。二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的行为,视为其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支付的544.775万元,就是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所得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是豪瑞房地产公司、忠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豪瑞建设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按***的要求分别给豪瑞房地产公司、忠泰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及***支付的上述款项,结合豪瑞建设工程公司向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开具的1200万元发票,一审法院认定明盛天成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1200万元利润款和***转让所得价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并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豪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00元,由鄯善豪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高 乐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