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252号 原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133城建大厦1栋26层1-8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损失3,404,423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温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总价款4,168,324元,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货款3,404,423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科思创、***聚氨酯材料,导致严重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相反,因原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被告依法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及强制执行后,已将原告欠付货款执行交付被告,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告忠泰公司(采购方、甲方)与被告新大地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保温管购销合同》,双方就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四标段工程建设所需预制直埋保温管购买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原告忠泰公司提供预制直埋保温管,合同金额4,168,324元,乙方供应的产品或原材料必须满足达到国家及地方质量验收标准,按照甲方所需要的规格品牌商标(产地)和数量及时供应;有产品合格证明书或相关文件。质量标准或具体参数:1.按照该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该设备的质量及技术标准要求为准(附技术规范、图纸要求),并提供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中所要求的备品备件(如有约定)。2.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现场验收,质保期限为三个采暖期。3.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及回收:由乙方负责货物的妥善包装,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和适合长途运输、多次搬运及叉车装卸,并具有防潮、防晒、防震、防腐等保证措施,包装上有明显运输、方位标识,确保货物在任何情况下的安全,包装物不回收。4.检验及供应办法:按业主要求进行检验。5.标的物所有权:货到送货地点经验收合格满足运行要求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在移交前风险由乙方承担。6.验收标准、方法、地点:物资到达现场运行后达到设计及业主要求。保质期的约定:在保质期内,如出现自身质量事故,乙方负责无偿修护、修理。如造成损失,乙方对业主(农一师电力公司)损失费用进行赔偿,甲方无需另行支付人工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含材料)。接到甲方反映的设备质量问题信息后,乙方必须在24小时之内做出答复并按甲方需求派出技术服务人员,到达现场解决问题。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的,逾期交货超过30天应向甲方偿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2.乙方所提交材料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甲方要求的,由乙方负全责,并承担甲方一切损失赔偿。3.乙方逾期交货的,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当日,原告忠泰公司与被告新大地公司签订《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四标段技术协议》,合同中约定聚氨酯采用科思创、***。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忠泰公司与被告新大地公司就阿拉尔市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四标段加工保温管和管件进行决算,双方均在该决算单上签字**。2020年12月30日,原告忠泰公司在**意见反馈表中对新疆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四标段项目的产品质量、供货进度、技术支持、售后服务、产品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为满意,综合评价为满意。 2021年8月30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就支付案涉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忠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忠泰公司与被告新大地公司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2021年11月1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出具一份《监造说明》,对案涉合同的保温管原材料采购情况、产品取样检验情况进行了说明,载明:聚氨酯泡沫原材料从科思创(拜耳)、***选取或质量性能同于以上厂家提供,新大地公司购买的是***的聚氨酯泡沫原材料,技术指标全部达标。建设方委托的现场监造人员***于2021年11月2日在该份说明上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加盖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尔热力分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忠泰公司提供的《保温管购销合同》、银行专用凭证、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新大地公司提供的《阿拉尔市北市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二期四标段技术协议》、(2021)新0106民初3886号民事调解书、(2021)兵01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书、**意见反馈表、《2020年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给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工保温管和管件决算单》《监造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忠泰公司以被告新大地公司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而认定新大地公司交付的保温管道的聚氨酯泡沫原材料不是科思创、***品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新大地公司交付的聚氨酯泡沫原材料不是科思创、***品牌。通过被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原告忠泰公司交付的保温管的原材料和质量均符合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大地公司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35.38元,减半收取计17,017.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努尔祖龙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铭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