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50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B6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63元(2021年3月31日-2021年12月19日共计264天:140,000元×3.85%×264÷360=3952.67,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0日共计21天:140,000元×3.8%×21÷360=310.33,3952.67+310.33=4263)。以上合计:144,26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承接了由被告作为总包方的乌鲁木齐市西山路82号69250部队综合食堂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已经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无任何质量问题。2016年,该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针对该工程仍剩余55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予支付,由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承兑,被告欠付原告14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忠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被告委托和原告签订转包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承包了被告工程后向原告转包,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是被告。第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是在2017年8月17日向其出具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支票有效期是十天,2017年8月27日至2021年3月31日***写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在2021年3月31日前已经经过。不论**与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是何种合同关系,原告都是从**手中取得施工权利,原告要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人是**不是被告,在多次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总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原告和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论从证据、诉讼时效还是法律适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案外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69250部队综合食堂工程、工程地点是乌鲁木齐市西山路82号、分包项目为外墙保温工程。后***与案外人**又签订《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单价清单》一份,该清单中写明,工程名称为69250部队综合食堂工程,**了9项项目,细述了每项项目的工作内容及工序和各项目的具体单价。
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的***班组《分项工程方量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中显示工程名称为69250部队综合食堂工程,确定应补工资数额为1,050,007元,总经理处签字显示为“***”。庭审中,忠泰公司陈述:***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并未担任总经理一职。
案外人**在2016年10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在新疆忠泰公司施工,共还有工程款含质保金所有项目欠55万元。备注内容为:69250部队综合食堂外墙保温。
忠泰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向***名下的乌鲁木齐银行账户存入200,000元;忠泰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向***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该笔金额备注内容为:付外墙保温费。
出票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出票金额为140,000元、付款行名称为华夏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路支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签章处为忠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财务专用***。
***自行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我在**所承包的69250部队食堂做外墙保温及室内粉刷工程,当时结算完剩余工程款由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我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截止2017年8月,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计还剩140,000元未支付,现特要求贵公司给予支付剩余劳务费140,000元。”忠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该《情况说明》下方写有:经查属实,应由**项目尾款支付。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验收单、《欠条》、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欠付的债务应当偿付。本案中,忠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中对欠付***14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可,结合《分项工程方量验收单》中,忠泰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确认行为及忠泰公司期间向***支付外墙费的付款行为,***泰公司给付***出票金额为14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的行为,可以确认忠泰公司欠付***工程款140,000元的事实,故***在本案中主***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263元(2021年3月31日-2021年12月19日共计264天:140,000元×3.85%×264÷360=3,952.67元,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0日共计21天:140,000元×3.8%×21÷360=310.33天,3952.67+310.33=4263),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LPR计算。本院认为,忠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中对欠付事实认可,自2021年3月31日起,***与忠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忠泰公司作为给付义务一方,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向***支付相应利息。***在本案中主张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4,2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
二、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4,263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1月10日);
三、自2022年1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由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
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