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忠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泰公司)、乌苏市金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3.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给**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499,166元;4.请求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就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向**支付利息;5.请求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举证的证据,已经证明**对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为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相关证据、事实及理由如下:1.《还款计划暨保证***》***公司、金地公司**,时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的签名确认,其中载***公司、金地公司向**借款金额为100万元。针对该借款的事实及方式,**举证农业银行回单和借据各一张,证明其通过朋友**的农业银行卡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驾驶员***的银行卡内,之后***以忠泰公司、金地公司的名义给**出具了100万元借据。一审法院认为**未举证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事实,显然与事实不符。2.《还款计划暨保证***》载***公司、金地公司拖欠孔令款项,并同意将欠付***款项中的400万元支付给**,且注明债权转移。针对***对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享有真实债权,**举证了农业银行乌鲁木齐贵州路支行业务凭证2张,证明***在2014年7月至9月通过其农业银行卡给***多次转账1200多万元。《还款计划暨保证***》和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综合证明了***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一审法院还认为**受让***400万元债权,双方还须有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还款***第一行已证明***借**款项,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并未规定债权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存在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受让***400万元借款债权须存在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错误。3.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证明**对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合法享有500万元的借款债权。为向**履行债务,忠泰公司曾给**出具了2***银行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和150万元,其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也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忠泰公司、金地公司银行账户没钱,**也未能通过转账支票实现该债权。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又在《还款计划暨保证***》中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400万元,逾期偿还借款按每月5%给**支付违约金。因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仍未按还款***履行其债务,***又于2018年10月26日给**出具一份《***》。《***》中再次确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拖欠**欠款本金为500万元,承诺欠款期间按每月2%的标准给**支付利息,还确认在2018年8月前,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已给**支付利息120万元。该《***》又进一步证明了**对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享有500万元的债权,**主张的利息也符合约定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证据及事实与理由,已经证明**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有责任证明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显然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虚假诉讼对**来说是一种消极事实,应当***公司、金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未举证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及虚假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所以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充分考虑**的上诉意见,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忠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债权转移的前提应当是合法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债权转移是和***达成的,先不谈***和**、***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根本不存在***将债务转移至忠泰公司和金地公司。二、***借给***的款项是否客观存在,即便存在也应当是***、***个人之间的事情,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三、目前为止,我公司没有收到***的分文转账。根据公司法和相关规定,公司除法定会计账簿之外不得另立账簿,开户单位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结算。一审中上诉人*****给***转账1,200万元,那是***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四、《还款计划暨保证***》***公司和金地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如果存在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存在款项用于公司,各自公司承担多少应该是很明确的。以上均反映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合法还有疑问。所以不认可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
金地公司辩称,一审中**明确说明要求我方***公司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责任,**没有支付给我们之中任何一方,所以要求我们偿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一笔100万元说是由案外人转账,转出与转入人均与案件无关联。第二笔400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对案外人***的债权,其主观认为***对我们也享有债权,于是产生债权转移,由上诉人向我们主张,但是上诉人未证明其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无法说明***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我们之间存在500万元的经济关系。上诉人无权向我们主张借款及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支付利息449,166元{5,250,000元【5,000,000元×2%×52.5个月(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449,166元【5,000,000元×15.4%÷12个月×7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1,200,000元};3.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到**1,000,000元。2016年2月6日,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暨保证***》,载明“鉴于我公司欠***款项,又因***借**款项,经由***及**与我公司协商同意,由我公司直接将欠***的款项其中肆佰万元整支付给**(债权转移)。同时**又于2015年12月30日给我公司再借款壹佰万元整,合计**万元整。由我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给**出具了两***银行转账支票(00400764,叁佰伍拾万元整;00400765,壹佰伍拾万元整。出票日期写到了2016年1月30日)但由于现在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到位,现作如下还款计划及保证承诺:一、我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给**还款壹佰万元整;二、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剩余肆佰万元整;三、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四、我公司以乌苏市百泉镇的土地使用权2000亩及配套设施作抵押,即逾期还款,2000亩土地使用权归**(农耕熟地),由**自选;五、我公司系指***为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以**为准)。”被告忠泰公司、被告金地公司在保证承诺人处**,案外人***签字。该《还款计划暨保证***》左下角注有“本人同意按此案执行。***”字样。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向**出具《***》,载明“根据新疆忠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给**出具的《还款计划暨保证***》,本公司应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月按5%承担违约金,后经各方协商,逾期支付按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每月按2%给**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8月前,已给**支付利息1,200,000元,对于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现本人***代表公司承诺在一年内付清,逾期仍不能付清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案外人***曾系忠泰公司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18日起不再担任被告忠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6月1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在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向案外人***多次转账共计12,000,000余元;向法院出示2015年11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转出户名**,转入户名***,欲证明**向案外人***出借的1,000,000元,通过**的朋友**的银行卡转入案外人***的司机***的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根据《还款计划暨保证***》的约定,被告忠泰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是保证人还是债务人。法院认为,虽然《还款计划暨保证***》的名称、内容、落款均涉及“保证”二字,但依据《还款计划暨保证***》载明的内容,忠泰公司及金地公司承担的责任应是***将债权转让给**后,被告忠泰公司及被告金地公司向**的还款责任,《还款计划暨保证***》中指的“保证”实质上是对还款的承诺,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忠泰公司、被告金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暨保证***》的时间为2016年2月6日,2018年10月26日案外人***在担任被告忠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于2021年3月底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是否应当向**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关于**要求忠泰公司、金地公司返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举证证明其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向法庭出示的**与***之间的1,000,000元的交易明细与其向法庭出示的案外人***出具的《借据》时间间隔了一个月,且不能证实该笔1,000,000元是**出借给了被告忠泰公司、被告金地公司,故对于**要求忠泰公司、金地公司返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忠泰公司、金地公司返还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认为其依据《还款计划暨保证***》受让了***对忠泰公司及金地公司的债权,忠泰公司及金地公司应当向其返还4,000,000元,法院认为,**以民间借贷纠纷***公司及金地公司主张权利,其有责任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之间、***与忠泰公司及金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但**向法庭出示的***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与忠泰公司及金地公司之间存在4,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4,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故**以《还款计划暨保证***》为依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公司及金地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要求忠泰公司、金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支付利息4,499,16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2021年3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物抵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地公司将自有土地抵押给**,即金地公司认可双方存在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但金地公司也并没有履行该协议。忠泰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还是要****是否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地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是**自行填写,公司并不知道存在该份协议。**还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曾经向***转款100万元。金地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证人证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诸多矛盾之处,***的证言更加证明了案涉100万元并没有进入公司账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作为忠泰公司、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还款计划暨保证***》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案涉款项进入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且在***不在担任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以忠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金地公司作为出具《还款计划》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在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后便不再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综合全案的经济往来情况看,***具有明显的以个人身份确认债务的形式和特征,二审中***称案涉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不通过公司公帐进行收取和发放也显然不合常理。综上,案涉所有款项均由***个人收取,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以及***与忠泰公司、金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94.1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