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2民初3280号
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乡肖夹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吴玉彬,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宇,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冀妍,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杜宇、侯冀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于2012年05月20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辽阳展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和公用工程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2年10月3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25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6469482.06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八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上一次拨款时间:2012年12月5日),对剩余的1927527.85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2、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辽阳市护城河两岸局部改造工程四标段的绿化栽植、广场、道路铺装、水系、人行桥、花架、景观亭、景石、灯饰等图纸要求内容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4年07月31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7017791.93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六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623671.93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上一次拨款时间:2018年2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3、原告于2011年5月9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新华路绿岛改造工程的乔灌木栽植,草坪铺设,残土外运,回填种植土等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1年6月1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147511.83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九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475211.83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上一次拨款时间:2011年11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4、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建材园改造工程(衍芳园改造工程)的现有围墙粉饰,花架、健身场地铺设、乔灌木栽植、树木支撑等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2年5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518182.25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八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368,182.25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上一次拨款时间:2016年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5、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新华路南段改造工程的沈阳桧、红王子锦带移植,新植乔灌木,树木支撑等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2年5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1926649.58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八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276,649.58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上一次拨款时间:2015年12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6、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中华一段移植大树工程的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2年5月15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208836.73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八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8836.73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上一次拨款时间:2016年3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7、原告于2013年4月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大什街、义学街行道树栽植工程的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截止2013年7月,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179179.49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七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155752.34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上一次拨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8、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与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原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辽阳市二道街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工作,由原告进行承包施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7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结算总价为124124.65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四年之久,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后附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报告)。我公司多次向甲方催要工程款无果,经辽阳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协调,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承认欠款事实,但一直无付款行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9957.16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994775.51元(以各个工程欠款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准,自各个工程上一次拨款时间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以上两笔款项合计4954732.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利息不应该计算,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第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关于新华路绿岛改造工程的乔灌木栽植,草坪铺设,残土外运,回填种植土等的施工工作,工程款(进度款)按进度拨款,预留5%的质保金。2011年6月10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475211.83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现拖欠475211.8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2年5月20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辽市发改发[2011]335号)一份,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关于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辽阳展园建设工程项目的图纸范围内的主体和公用工程的施工,工程款(进度款)于工程竣工财政审核结束后一并结算。现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25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6469482.06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现拖欠1927527.85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3年4月,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关于大什街、义学街行道树栽植工程的的施工工作。截止2013年7月,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79179.49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现拖欠155752.3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2012年4月12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关于建材园改造工程现有围墙粉饰,花架、健身场地铺设、乔灌木栽植、树木支撑等的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至第二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三方确认工程量付款40%,未成活树木等给予补植直至第三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三方确认工程量付款30%,第四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三方确认工程量付款30%。2012年5月15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518182.25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拖欠368182.25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2年4月12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关于新华路南段改造工程的沈阳桧、红王子锦带移植,新植乔灌木,树木支撑等的施工工作,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至第二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三方确认工程量付款40%,未成活树木等给予补植直至第三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三方确认工程量付款30%,第四年养护期满一年经三方确认工程量付款30%。2012年5月15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1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926649.58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拖欠276649.58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2013年10月22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辽市发改[2013]156号)一份,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关于辽阳市护城河两岸局部改造工程四标段的绿化栽植、广场、道路铺装、水系、人行桥、花架、景观亭、景石、灯饰等图纸要求内容的施工工作,工程款(进度款)系跨年工程,分期付款。2014年07月31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8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7017791.93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现拖欠623671.93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6年5月16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关于辽阳市二道街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工作。2016年6月30日,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7日,经辽阳市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审定金额为124124.65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现拖欠124124.6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
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51120.43元。
2018年7月11日,组建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与其他单位被整合为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审核报告、验收单、汇总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在工程结束后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其未给付,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辽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已被整合为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故款项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承担。
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并未对工程的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且对拖欠的款项亦未明确否认,故对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其拖欠的款项,均应按照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材料计算,共计为人民币3951120.43元。
对于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中华一段移植大树工程,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份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至款项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951120.4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8.00元,已减半收取23219.00元,由原告辽阳市富鑫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4.52元,被告辽阳市城市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920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秀凡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