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333号 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滨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64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红色渗水砖、红色盲道砖和红色止步砖,合同总价款暂为119,167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红砖,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价款共计人民币118,64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收到红砖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已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发生在2012年1月4日,《买卖合同》及履行完毕至今早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及记账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日,原告(买方)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卖方)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列货物:红色渗水砖、黄色渗水砖、红色盲路砖、红色止步砖,规格、单位、数量等信息略,合计金额119,167元;质量标准为JC/T446-2000;保质期半年,半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更换(人为及基础问题除外);验收标准、地点、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以JC/T446-2000为准,货到后买方如有异议需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即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30%,余下70%款到发货;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产品出库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公司,产品名称为渗水砖(红)、(黄)、盲路砖(红),合计金额118,645元,提货人处有“**”签字。辽宁省营口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记账联载明“单位:被告公司,2012年1月4日,货物名称为道板、盲道砖,合计金额118,645元,开票人**”。被告公司认可该产品出库单中“**”签字并表示已收到原告公司货物及发票。庭审中,被告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30%,余下70%款到发货”。**审中原告主张货款给付期限没有约定,给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3日,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虽然产品出库单上未注明产品出库时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未按期发货,故本院认定案涉产品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间发货。即使按照原告主张,被告也应于其供货(时间至迟为2011年7月25日)后支付货款。现原告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距被告应付货款时间已达10年之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后至提起诉讼前的期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奇 人民陪审员 万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