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为营口市滨海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滨海东大街9号-甲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18645元及违约金;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供货时间,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方式,即货物的发生量以实际为准,被上诉人陆续从上诉人处采购道板砖,上诉人陆续供货,被上诉人陆续给付货款,在此情况下,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双方均为提供未按期发货为由强行认定发货时间,该认定也变相让被上诉人逃避应承担的债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是不争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权益。
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645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3日,原告(买方)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卖方)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列货物:红色渗水砖、黄色渗水砖、红色盲路砖、红色止步砖,规格、单位、数量等信息略,合计金额119,167元;质量标准为JC/T446-2000;保质期半年,半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免费负责更换(人为及基础问题除外);验收标准、地点、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以JC/T446-2000为准,货到后买方如有异议需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否则即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30%,余下70%款到发货;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产品出库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公司,产品名称为渗水砖(红)、(黄)、盲路砖(红),合计金额118,645元,提货人处有“**”签字。辽宁省营口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记账联载明“单位:被告公司,2012年1月4日,货物名称为道板、盲道砖,合计金额118,645元,开票人**”。被告公司认可该产品出库单中“**”签字并表示已收到原告公司货物及发票。庭审中,被告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产品出库单,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30%,余下70%款到发货”。**审中原告主张货款给付期限没有约定,给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3日,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虽然产品出库单上未注明产品出库时间,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未按期发货,故本院认定案涉产品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间发货。即使按照原告主张,被告也应于其供货(时间至迟为2011年7月25日)后支付货款。现原告公司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距被告应付货款时间已达10年之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后至提起诉讼前的期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原告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营口市老边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7月3日,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并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30%,余下70%款到发货”。虽然产品出库单上未注明产品出库时间,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未按期发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产品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间发货,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距被上诉人应付货款时间已达10年之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供货后至提起诉讼前的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及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上诉人营口市滨海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