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003执8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宇路33号A栋阳光居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7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3818元及利息(以53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其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通过向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从而限制其高消费、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3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133的账户内有存款183.18元,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的***牌汽车,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依法冻结了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查封了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申请执行人表示对被执行人账户内的183.18元存款暂不予扣划,本院无法扣押到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车辆,故无法进行处置。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0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必须履行,但履行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现实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83.18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存款暂不予扣划,应予准许。本院已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和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