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7民终446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宇路33号A栋阳光居2、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理文,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涉案《欠条》是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距离**向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还款之日,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苏能公司已经将钢筋款向邱某清偿,不存在拖欠**钢筋款的事实。***并不认识**,拿钢筋也是向邱某拿的,***已经将2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邱某兑现,该费用包含钢筋款在内。三、《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王老板”,与**无关。四、《欠条》载明结算以单据为准,但**并未提供单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苏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苏能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二、苏能公司至今没有还款,苏能公司主张已经清偿债务没有依据。苏能公司提供的银行汇票是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园林公司)向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支付199987.5元,故苏能公司主张该款项包含了苏能公司向**支付的钢筋款,明显不是事实。三、***出具《欠条》时**不在场,***听错了把黄老板写成了王老板,双方在后来的短信联系中已明确《欠条》中的王老板即为**。四、《欠条》中的结算金额就是根据单据计算出来的,并有***的签名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能公司向**支付钢筋款53818元及利息(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苏能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间,经**的好友邱某介绍,***、苏能公司多次到**经营的店铺购买钢筋。2013年5月27日,苏能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老板钢筋款伍万叁仟捌佰壹拾捌元整(¥53818元)。家庭住址:琼北车管所公交站对面河涧阁A302房。身份证号:×××。手机:139XXXX****。(结算以单据为准)”落款处***签字、苏能公司加盖公章。因苏能公司未支付《欠条》载明的钢筋款给**,**多次向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期间,**及其好友邱某通过微信方式、短信方式多次与***进行沟通,追偿邱某的水泥欠款及**的钢筋款。其中,在2018年9月10日-9月13日**与***的短信记录载明:**说“戴总,我是儋州卖钢筋的,你欠我的钢筋款伍万贰仟多元,你还记得吗?羊忠义说你本月9号来结账,今天10号了怎么还不见你来呢”,***回复“我跟小羊说的是九月底过了八月十五去海南和你见面把账算清楚,当时是小羊经手的!水泥款现在冒出十几万的账,”**说“但是我的钢筋款伍万贰仟多元是准确的,都几年了,你为什么不付给我呢?现在让我老婆和邱老板娘都闹翻了”。***回复“老板你放心!我们见面再说吧!”**说“***老总,我是钢筋店老板**,我从2012年让你工地拉钢筋欠款共53818元,你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付过一元钱,从2013年到现在我每年都通过邱某催你,我也给你打过电话,但是你每次都说过一段时间,邱某也多次说你承诺了过几天就还我钢筋款,但是到现在也不知道你说过多少次过几天了。当时因为你和邱某认识,所以我才同意你2013年5月27号给邱某写下欠我钢筋款53818元的欠条。但是你写的欠条连我的姓也写错了,我是姓草头黄的,你却写成三横王了。这些使我老婆对邱某老板娘更加极为反感,从上过月你说你9月9号来儋州,结果你没有来,现在你又说你到农历8月15日来,你讲话的不信用更加造成了我老婆对邱某老板娘的反感,究竟你要拖到什么时候才还款给我?你也是做生意的人,也许更加是个有家庭的人,你应该理解我们做人的不容易,希望你接到短信之后能够给我一个明白的解释和答复,让我和邱某两个家庭得到暂时的缓和和安宁。**在此向戴总拜托了。”“黄老板!过了八月十五我去海南到时叫小羊我三人见面对一下!欠你的钱今年我想办法给你解决!你放心欠账还钱”。
庭审中,***、苏能公司抗辩不认识**,欠的是案外人邱某的钢筋款,且已经按照邱某的要求由杭州园林公司的名义出具一张199987.5元的支票给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该支票已由邱某承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苏能公司与***是否应共同向**支付拖欠的钢筋款及利息;三、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虽然涉案《欠条》中载明的是“王老板”,但是结合***与**之间的短信来往情况,可以认定《欠条》中“王老板”即为**,对***、苏能建设公司抗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苏能公司与***是否应共同向**支付拖欠的钢筋款及利息问题。***向**出具钢筋款的《欠条》,与**沟通钢筋款支付事宜,均是其作为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诉请***承担支付钢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苏能公司与***主张其欠付**的钢筋款加上另案的水泥款已与另外一笔杭州园林公司支付的199987.5万元相互抵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诉请苏能公司支付钢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苏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应从**要求付款,而苏能公司明确表示不付之日开始计算。根据查明事实,**虽在2017年至2018期间要求苏能公司、***支付钢筋款,但苏能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直至**提起该案诉讼,苏能公司、***仍不付款,构成违约。故利息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50%即6.525%计算。**诉请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该年利率为6.55%)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苏能公司2013年向**出具《欠条》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作为债权人的**可以随时要求苏能公司支付欠款。现**请求苏能公司支付欠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53818元及利息(以53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已预交),由**负担111元,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应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若没有,苏能公司应否向**支付53818元货款及利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苏能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法随时可以向苏能公司主张债权,故苏能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欠条》出具的次日起算,明显缺乏依据,且根据**与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一直有向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苏能公司应否向**支付53818元货款及利息的问题。苏能公司向**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且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依法随时可以向苏能公司主张权利。苏能公司主张《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王老板”,与**无关,因**持有该《欠条》原件,且结合双方确认的**与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通话记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欠条》中的“王老板”即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苏能公司主张的银行汇票为2012年8月28日杭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儋州明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从银行汇票的双方主体来看不能证明与**有关,且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在该银行汇票出具的时间之后亦不合常理,再者从2018年**与***之间的多次短信通话记录苏能公司从未主张《欠条》所涉债务已经清偿,故对苏能公司有关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将2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给案外人邱某兑现,该费用包含本案钢筋款在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海南苏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模金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沈美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 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