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5民初4485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被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蕾,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24065969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中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亚坤,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徐华冲,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吴姣娜,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区。
原告***诉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亚坤、徐华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赫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利息72500元,共计152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即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坤、徐华冲分别作为以上《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于同日将16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出借义务。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沟通约定延长还款时间,在此期间由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此后,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延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18日,同时追加被告吴姣娜(被告***的配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2018年9月18日,被告未能归还本金145万元、尚欠原告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利息36250元,即2018年8月20日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如约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借款160万元,但在当天就汇给原告4万元,因此实际的借款本金应按照156万元计算;根据被告的计算,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7日,被告多支付了利息10166元,应抵扣本金,被告同意按1万元抵扣,2016年12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因此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本金应为140万元;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多支付利息2.55万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37.45万元;2.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法院应予以调低至月息2%。
被告王亚坤、徐华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担保借款合同》、《延续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160万元借款的事实;
3.结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吴姣娜属夫妻关系;
4.信用宁波网打印的工商变更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原为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工商变更名称为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收到借款160万元,但在当天就汇给原告4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的借款本金应按照156万元计算;根据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本金160万元支付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至2018年8月20日借款本金为137.45万元。
被告王亚坤、徐华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汇款给原告40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个月的利息应先预付,因此借款本金为160万元。
被告王亚坤、徐华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亚坤、徐华冲、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作日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借款本金的2.5%计算,被告***应在原告汇出本金的当天预先支付一个月利息40000元,以后付息也是每一个借款月的第一天预付。如被告***超过期限未还清借款或未按时付清利息,原告有权追索,同时按月息2.5%的罚息计算,被告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亚坤、徐华冲及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于2016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60万元;被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40000元预先支付第一个月利息。
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被告王亚坤作为丁方、被告徐华冲作为戊方、被告吴姣娜作为己方又签订《延续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关于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和戊方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160026的担保借款合同,现经本延续借款合同以上所注明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友好协商和往来账目清算后一致同意如下:“1.原编号为160026的借款合同已于2016年12月7日归还欠款15万元,至今仍有人民币145万元本金没有归还。借款人***已付清利息至2018年4月21日,自2018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没有付过。”“2.由于乙方经营需要和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原借款合同160026的归还日期延续至2018年9月18日。此借款延续期间的借款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5%,利息支付与原借款合同的利息支付方式一致,为每月预先支付,如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清借款或未按时付清利息,甲方有权起诉,同时按月息2.5%的罚息计算,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3.丙方、丁方、戊方和己方,都自愿作为本延续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永久担保,在担保期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和付清所有利息及罚息。如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清借款或未按时付清利息,甲方既有权同时向以上四个担保人追究连带清偿责任,也有权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究全部的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宁波市甬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工商变更名称为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与吴姣娜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以本金160万元,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12月7日归还本金15万元;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本金145万元,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8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延续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交付了款项,应视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被告***于收到借款同日,即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0元,实际上变相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56万元。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以月息2.5%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月息3%,不能请求返还,但被告***以160万元本金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其后以145万元本金多支付的利息也应抵扣本金,经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37.45万元。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息2%计算。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姣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4500元,并以本金137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03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由被告***、王亚坤、徐华冲、吴姣娜、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剑峰
审 判 员 于 蕾
人民陪审员 黄云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