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民初154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百丈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江孟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孟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开始,原告向被告甬海公司承包的位于宁波市火车站西侧祖关山公园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南站工程)提供溪坑石、景观石施工,工程总价为43600元。2020年***发律师函催讨无果。
被告甬海公司答辩:南站工程的鹅卵石分别在2016年6月3日、6月14日供货,***的工作为送货带施工。2016年8月25日双方就鹅卵石工程结过账,甬海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并且***并未向甬海公司发送过律师函。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宁波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诉前调2813号(以下简称2813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根据该笔录,***在2813号案件的证据交换中提供了:1.***本人书写的2021年1月28日两份对账单;2.甬海公司明细分类账分页照片打印件一份以及银行付款水单一组。甬海公司在2813号案件证据交换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本人书写的“大东江工地(黄石)”、“大东江工地(景观石)”、“南站工地(鹅卵石)”工地的结算时间、工程款等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对***本人书写的另一份欠款、付款记录不认可,该付款记录中遗漏了部分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明细分类账分页上的欠款已经付清,付款时也没有区分具体工地。在本案中,甬海公司认为涉案43600元工程款确实存在,但款项已经付清。
甬海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在2813号案件的证据交换中提供了鹅卵石清单及报销粘贴凭单,在本案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8日“大东江工地”结账单;2.银行付款水单6份共316700元,3.大东江整治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和南站工程的竣工报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甬海公司的付款水单中有部分为2015年付款,而***提供的甬海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分页从2016年开始记账,已经减去了2015年之前的付款。
本院认为,甬海公司对***书写的“大东江工地(黄石)”、“大东江工地(景观石)”、“南站工地(鹅卵石)”工地的结算时间、工程款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人书写的欠款、付款记录,与其证据2中的甬海公司明细分类账分页内容完全一致,系根据该分页内容誊写,本身并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置评。甬海公司对其明细分类账分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甬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的其他异议关系到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以下评述。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为甬海公司施工的工程:1.大东江工程中的黄石,总工程量1100吨,扣除挖机费后,计257600元,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大东江工程中的景观石,7647元,于2016年4月11日结算;2.南站工程中的鹅卵石,43600元,于2016年8月25日结算。
二、甬海公司提供的付款水单(均由江孟达付给***):1.2015年5月25日,5万元;2.2015年6月30日,49700元;3.2016年2月5日,107000元;4.2016年5月9日,5万元;5.2016年9月20日,5万元;6.2017年1月24日,1万元。上述6笔付款合计316700元。
三、涉案明细分类帐分页(原始记载)
明细分类账记账凭单摘要金额(元)2016年号数借方贷方借或贷余额月日24***报销257000元25700025700025***暂领107000元10700015000059***暂领50000元50000100000920***暂领50000元5000050000825南站鹅卵石4360093600825大东江景观石25.49x300=7647元7647101247124***暂领10000元1000091247
四、根据甬海公司提供的大东江整治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和南站工程的竣工报告,大东江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站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大东江项目在2014年10月13日开工,南站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甬海公司称***在2015年3月份进入大东江工地,因为没有对账,所以先支付了两笔款项。其最后一次2017年1月24日付款1万元是因为江北有个工地没有做,和南站工程没有关联。
***承认其仅参与甬海公司的大东江工程和南站工程施工,也承认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江孟达付给***的款项属于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甬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南站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南站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结算后,甬海公司于同年9月20日付款5万元,如甬海公司该笔5万元的用途就是支付南站工程的工程款,毫无疑问,南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现原告***以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记载来证明南站工程尚未付清,本院注意到,该分页最早一笔记账为2016年2月4日的“贷方”257000元,该页记账并无承继2016年2月4日之前的账务,也即,“借”、“贷”归零,而根据甬海公司提供的付款水单,在2016年之前,甬海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分别付款5万元和49700元,并且***也承认该两笔款项为工程款,其与甬海公司之间仅有涉案两个工程。故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假设的“借”、“贷”归零的前提与事实不符,作为将收、付/借、贷内容登记于账簿的记账行为,仅仅通过其登记的账目来反映事实,记账时假设的“借”、“贷”归零的前提不具有推定该事实成立的效果。故***欲以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来证明甬海公司尚欠其包括南站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根据大东江工程和南站工程的合计工程款以及甬海公司的付款流水,甬海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诉称的理由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有鉴于此,本案无需就***与甬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吴长平
人民陪审员 徐鲁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贝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