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民终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溪口镇百丈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江孟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甬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上诉人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开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的位于宁波市火车站西侧祖关山文化公园改造项目提供溪坑石、景观石施工,工程总价为43600元,这个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和海曙法院庭审中都已确定。在海曙法院庭审中,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孟达说现金支付了工程款43600元,而在宁波中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说在2015年通过转帐支付的,这二种说辞是自相矛盾。在2016年被上诉人会计帐册上记载着贷43600元,这个贷表示欠的意思,会计帐册上记载着借表示已经支付的金额,借下面的数字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金额一一吻合,2016年被上诉人会计帐册上记载着贷43600元,通常理解为截止2016年,尚欠的意思。在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提交的报销粘贴的单子上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孟达在单子上也签字了,这表明在2016年8月25日前没有支付43600元工程款,如已支付,何来的再报销。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转帐记录只表明支付的是以前的工程款,别的工程款,事实上在2014年开始,上诉人已经在宁波大东江工地上提供施工了,2015年的转帐也是支付大东江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甬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宁波中院审理时被上诉人代理人说2015年通过转账支付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是断章取义。总共做了两个工程,大东江的工程在2014年底开工,2015年进入施工,当时整个工程没有结账,2016年陆续结账以后,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时,上诉人也承认付钱时没有区分哪个钱,就总的付完。工程很多,每一笔账也不可能记得很清楚,经过财务整理,除了2017年的1万元外,其他工程款全部已经付清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甬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6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为甬海公司施工的工程:1.大东江工程中的黄石,总工程量1100吨,扣除挖机费后,计257600元,于2016年1月18日结算;大东江工程中的景观石,7647元,于2016年4月11日结算;2.南站工程中的鹅卵石,43600元,于2016年8月25日结算。
二、甬海公司提供的付款水单(均由江孟达付给***):1.2015年5月25日,5万元;2.2015年6月30日,49700元;3.2016年2月5日,107000元;4.2016年5月9日,5万元;5.2016年9月20日,5万元;6.2017年1月24日,1万元。上述6笔付款合计316700元。
三、涉案明细分类帐分页(原始记载):
明细分类账记账凭单摘要金额(元)2016年号数借方贷方借或贷余额月日24***报销257000元25700025700025***暂领107000元10700015000059***暂领50000元50000100000920***暂领50000元5000050000825南站鹅卵石4360093600825大东江景观石25.49x300=7647元7647101247124***暂领10000元1000091247
四、根据甬海公司提供的大东江整治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和南站工程的竣工报告,大东江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南站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浙江沧海建设有限公司。大东江项目在2014年10月13日开工,南站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甬海公司称***在2015年3月份进入大东江工地,因为没有对账,所以先支付了两笔款项。其最后一次2017年1月24日付款1万元是因为江北有个工地没有做,和南站工程没有关联。***承认其仅参与甬海公司的大东江工程和南站工程施工,也承认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江孟达付给***的款项属于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甬海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南站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南站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结算后,甬海公司于同年9月20日付款5万元,如甬海公司该笔5万元的用途就是支付南站工程的工程款,毫无疑问,南站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现原告***以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记载来证明南站工程尚未付清,一审法院注意到,该分页最早一笔记账为2016年2月4日的“贷方”257000元,该页记账并无承继2016年2月4日之前的账务,也即,“借”、“贷”归零,而根据甬海公司提供的付款水单,在2016年之前,甬海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和2015年6月30日分别付款5万元和49700元,并且***也承认该两笔款项为工程款,其与甬海公司之间仅有涉案两个工程。故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假设的“借”、“贷”归零的前提与事实不符,作为将收、付/借、贷内容登记于账簿的记账行为,仅仅通过其登记的账目来反映事实,记账时假设的“借”、“贷”归零的前提不具有推定该事实成立的效果。故***欲以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来证明甬海公司尚欠其包括南站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根据大东江工程和南站工程的合计工程款以及甬海公司的付款流水,甬海公司已经付清所有该两个工程的工程款,***诉称的理由与实际不符,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有鉴于此,本案无需就***与甬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送货单三页,以证明2016年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石材,2015年4月29日一车,5月4日五车,5月5日三车,5月6日两车,5月7日一车,5月12日一车,大东江工地的,总共13车400多吨,将近10万元,2015年被上诉人付款9万多是支付这些工程款。甬海公司质证意见:第一,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用于甬海公司工地,因为没有甬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从合法性上来讲,上面没有价格,所有体现的数字和结账的数字完全不符。综上,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首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出示的“送货单”三页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其次,该三页“送货单”并非原始的送货单、过磅单,属于事后整理的流水单,真实性难以认定。第三,即使该三页“送货单”真实性可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该三页“送货单”中的13车400多吨石材不在已结算的工程量之内的主张,明显与其本人书写的“大东江工地黄石总工程量:1100吨×250=275000元,扣除挖机费17400元,合计257600元;大东江工地景观石:2549×300=7647元”的情况不符,难以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三页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甬海公司做的工程只有大东江工地、南站工地两个工程;***确认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孟达于2015年5月25日、6月30日分别向***转账50000元、49700元系支付大东江工地的工程款。(二)2016年1月18日大东江黄石结账单载明:黄石1100吨×250=275000元,扣除挖机费17400元,合计257600元。2016年2月1日报销粘贴凭单(原始单据贴背面)载明:会计科目:大东江;报销内容:黄石;金额:257600元;审核人:江孟达,2016.2.1;报销人:***。2016年4月11日结账单载明:大东江河道工程景观石25.49×300=7647元。2016年5月5日报销粘贴凭单(原始单据贴背面)载明:会计科目:***(大东江);报销内容:景观石25.49×300=7647元;金额:7647元;审核人:江孟达,2016.8.25;报销人:***。双方签字确认的鹅卵石清单载明:4块:20000元,94.63吨×250=23657.5元,合计43600元。2016年8月25日报销粘贴凭单(原始单据贴背面)载明:会计科目:南站;报销内容:鹅卵石;金额:43600元;审核人:江孟达,2016.8.25;报销人:***。2021年1月28日,***本人书写的工程量清单载明:①大东江工地黄石总工程量1100吨×250=275000元,扣除挖机费17400元,合计257600元;②大东江工地景观石25.49×300=7647;③南站工地鹅卵石436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甬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43600元。首先,双方一致确认***为甬海公司做的工程只有大东江工地、南站工地两个工程,且***确认甬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孟达于2015年5月25日、6月30日分别向***转账50000元、49700元系支付大东江工地工程款,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甬海公司付款事实,可以认定甬海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16700元。其次,关于甬海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问题。根据2016年1月18日大东江河道黄石结账单、2016年4月11日结账单、鹅卵石清单以及2016年2月1日、5月5日、8月25日三份报销单,结合***本人于2021年1月28日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认定2016年双方结算确认的甬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08847元。***上诉主张2015年甬海公司转账99700元系支付以前的大东江工程款,实系主张甬海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除了2016年结算的308847元外,还应加上甬海公司2015年向***转账的997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主张该99700元不在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量范围之内,但***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能够成立。另一方面,***主张2015年甬海公司转账99700元系支付以前的大东江工程款,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99700元工程款进行结算,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时提交的甬海公司明细分类帐分页仅记载2016年报销金额及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付款情况,缺少2015年甬海公司向***转账99700元的财务情况,仅凭该明细分类帐分页尚不足以证明2015年甬海公司向***转账的99700元已经过独立结算。***目前举证尚不能证明该99700元系经过结算支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甬海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08847元,甬海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了其应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对***诉请甬海公司支付南站工地鹅卵石工程款4360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陆秋婷
审判员  魏恒婕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