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22民初1796号
原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魏庄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留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3247424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勇,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清苑县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第三人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仁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60408308C。
原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因晋宁区人民法院(2016)云0122执364号执行案中被晋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共计44611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629419.83元,由***、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费用的60%,计币377651.90元(大写:三十七万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九角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费用由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案件的受理费10094元,由***、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56.40元。原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昆民三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云0122执364号。2018年6月19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相关款项共计446118.60元。但原告认为云南德政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在该案中原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划扣原告446118.6元的款项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本院辖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7992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鹏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