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850号
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54918-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亚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4742-4,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魏庄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留栓,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力公司诉称,向圣马公司提供各种规格起重电机,圣马公司结欠货款112330元未付,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圣马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12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圣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圣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无锡新大力计人民币112330元”。嗣后,圣马公司未付款。新大力公司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圣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圣马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112330元,由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付款时间不明确的,新大力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圣马公司履行,故新大力公司要求圣马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123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33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2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52元,由圣马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大力公司预交,圣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行支付给新大力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季敏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杜方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