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045号
原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93247424R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住长垣市。
被告***,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2、判令***支付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890.66元(以315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币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一点五倍计算,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3、判令***支付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以315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币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的一点五倍计算,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口头协商约定,***以61500元的价格向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一台,2021年4月19日,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收到***支付的30000元定金后就开始生产。并于2021年4月27日将起重机交付给***,经***验收完毕后,该起重机一直被***占有使用,但***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购买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微信与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联系订购一台起重机,合同总价格为61500元,并于同日向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定金,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交起重机承揽合同一份以及其与***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交付起重机,***验收完毕后,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315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本次纠纷中,***购买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提供了起重机承揽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格为61500元,合同约定定金为30000元,***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向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故对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90.66元(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又未提交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对其主张给付起诉之前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7月12日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应当以货款315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对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1500元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圣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