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亚世纪工程有限公司

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1594号 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艾日克镇巴格万村2小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7A2B14M。 法定代表人:***米提·艾再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米吉提·阿布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焉耆县新城***佳苑小区6幢1层15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26827418684。 法定代表人:**新,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地区老干所后面。 统一信用代码:91653201MA776AYC0C。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米吉提·阿布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1,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逾期损失8,33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的***卡瓦克乡,***特瓦提乡扶贫工程从2018年5月到8月份供应c15,c25,c30型混凝土,总共供应了749.5立方混凝土,总金额为303,700元,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责人**从分公司转账,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了252,000元,剩下的51,700元货款至今尚未履行。2018年7月5日被告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混凝土款38000的书面欠据,剩下的13,700元没提供欠据。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款未果。因此,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51,700元,逾期损失8,330元,总共60,030元,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送货单79张,结算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的***卡瓦克乡,***特瓦提乡扶贫工程从2018年5月到8月份供应c15、c25、c30型混凝土,总共供应了749.5立方混凝土,工地人签收,总金额为303,700元;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只有一张2018年7月6日,票号为0006138号10方是由被告分公司**签字确认的,其它票据和结算单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票号为0006138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交易详情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混凝土款的事实、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和田分公司通过单位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混泥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被告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7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公司拖欠部分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是由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后出具给原告,证明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8,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彩采信。并在卷佐证。 4、发货清单一份、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公司送货的事实,原被告口头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彩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建的***喀瓦克乡、吐外特乡项目供应混凝土,从2018年5月到8月份供应c15,c25,c30型混凝土,2018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分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8,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结算完毕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供应了10方混凝土,合计金额3,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向被告和田分公司履行完毕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购买混凝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购买混凝土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和田分公司是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故原告的利息为41,800元×4.35%÷365天×1416天=7,05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5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8,854元,被告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75元,由原告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42.17元,由新疆中亚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负担1,05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高  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热***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