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6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片区正定县新城铺镇西咬村云港路原***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120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市新石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石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京石高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保定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交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无法参与庭审,申请二审书面审理。本院对其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京石高速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鉴定结束、庭审结束的情况下,才追加前车***的保险公司,后补庭审流程,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且本案小动物是前车掉落还是如何出现在高速路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清。2.一审判决未查清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遗漏真正的侵权责任人,对我明显不利。3.本案第二次事故的全责人***应承担加重***伤势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未让其承担责任系责任划分错误。本案交警队及事故鉴定单位均未作出后车无责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后车无责,对***伤势无影响,违背基本规律。只要两车有撞击,***对***的伤情一定有影响,也必然要承担责任。4.根据《民法典》立法精神,好意同乘案件中,应减轻善意共乘人责任,一审判决显然与倡导助人为乐新风尚相悖。5.我和***家境都非常困难,没有稳定收入来源,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6.要求查清障碍物小动物的来源,如果查不清来源应该由京石高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赔偿责任。
京石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判令我公司承担440 279.04元),直接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举证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在无法进一步查明障碍物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直接推测高速公路存在障碍物并将举证责任推到我公司是错误的。开庭前据我公司了解的事故情况,未有资料显示高速路面存在障碍物,无法判决障碍物是否存在,我公司在履行养护巡查义务时,也未发现高速路存在障碍物,该举证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法院查明或***举证证明。2.一审法院将我公司的职责无限扩大,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行业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对***的上诉,京石高速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坚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对于京石高速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京石高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予以认可,京石高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承担方式错误我不认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部分上诉意见。车辆碰撞势必对乘车人有损伤,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认可。我不同意京石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京石高速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路面上存在障碍物已有明确记载,其公司作为道路的收费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其公司的上诉。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的上诉意见:1.***以一审法院未查明小动物如何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小动物如何上高速是难以查明且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毫无影响的事件,法院没必要在此问题上花费过多时间及精力。2.一审法院依照其审理查明的导致***受伤的原因,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起事故中,只有***撞上小动物发生的肇事,是***受伤的唯一原因,我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两份鉴定意见都支持我不应对***受伤承担责任。对于京石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分配正确,但判决京石高速公司仅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有待商榷。京石高速公司对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猪跑上高速公路也是导致第二次的事故的主要原因。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猪不应出现在高速公路上,且是造成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京石高速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但仅判决京石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畸轻。
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京石高速公司管理缺失,本起事故是京石高速公司的责任。
河北交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我公司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运营单位,京石高速公司为涉案路段管理运营单位,我与京石高速公司均是独立法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支持***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判决正确。对于京石高速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保定分公司、京石高速公司、河北交通公司、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382 4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 000元、营养费41 400元、护理费632 320元、误工费244 177.20元、残疾赔偿金1 329 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 59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13 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2 276.50元、交通费10 000元、复印费122.50元、住宿费11 359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 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人保保定分公司、京石高速公司、河北交通公司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武兰英(1940年4月22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现已死亡。***与***系夫妻关系,现有一未成年子女即**(2006年6月22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
2018年9月9日3时25分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时,与路面障碍物(动物)及高速护栏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后,行驶至此路段,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高速护栏及已发生事故的×××号车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造成×××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9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后***提出复核。2018年11月7日冀公高交复字结论[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为维持涿州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乘车人***系免费搭乘***所驾车辆回京。在法院审理中,***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系安全带,***予以否认。***提供的证据为2018年9月9日2点58分交通设施抓拍的照片,但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9月9日3时25分。
针对上述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此次事故过程应是:2018年9月9日3时25分许,×××号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时,车前部接触碰撞事发路面的体型较小动物后车辆失衡,×××号车右侧尾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接触,随后驶来的×××号车发生侧滑,×××号车左前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接触碰撞,失控运动的×××号车左侧车身又与发生事故后的×××号车左侧车身发生刮碰,造成交通事故。(二)根据检验,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号乘车人损伤与×××号车刮碰×××号车车体有对应关系。
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又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两车碰撞过程分析:×××小型普通客车因车辆失控车体方向调转,左侧前部先与停驶的×××小型轿车左后角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角再次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2、×××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车辆速度无法鉴定。3、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
上述×××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 000元/座x4座(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号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 000元),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现该保单在交强险项下已赔偿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已赔偿18 858.50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多发性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右颞顶、左4、头皮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创伤性脑内血肿7、创伤性脑出血8、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9、大面积脑梗死10、创伤性脑疝11、创伤性脑水肿12、高血压3级(高危)13、低钾血症14、高氯血症15、高钠血症16、低纤维蛋白原血症17、低蛋白血症18、肺部感染(G+球菌)。
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19日***在北京英智京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经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脑出血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减压术后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大面积脑梗死5、高血压3级(极高危)6、肺部感染7、脾占位原因待查8、脾破裂血肿?9、脓肿?10、电解质紊乱11、低钾血症12、低钠血症13、贫血14、泌尿系感染15、失眠16、低蛋白血症17、中枢性尿崩症。
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4日***在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天。***经诊断为:1、脾脓肿2、脑外伤恢复期3、肺不张4、胸腔积液。
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9日***在北京英智京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脑出血开颅去骨瓣血肿清除减压术后3、大面积脑梗死4、高血压3级极高危5、肺部感染6、肺不张7、胸腔积液8、脾脓肿穿刺术后9、泌尿道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肝功能异常。
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9天。***经诊断为:1、偏瘫(左)2、失语3、认知功能障碍4、吞咽困难5、神经源性肠6、神经源性膀胱7、脑外伤恢复期8、肺部感染。
另查***还前往河北省定兴县医院等医院治疗。
***在上述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82
422.84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医疗费40 000元。
在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有:
1、西亚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发票一张,金额57.30元,购买的物品为米、肉、保鲜袋、藕粉、香菇。
2、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18日护工费1000元,收费标准为100元/日。
3、北京普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5日发票一张,金额90元,项目为陪床费。
4、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支付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护工费960元。
5、***2019年1月5日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支付护工费6400元。
6、北京安信经贸公司提供的收据共计金额为720元,购买的物品为住院用品。
7、2018年9月20日收据一张,金额41元,购买的物品为住院用品,但无收款单位公章。
8、百孚(北京)**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27日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购买的物品为斜型垫一个。
9、2019年1月17日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00元,项目为***精神状态、民事能力评定。
10、***还提供了打印材料,用于证实其从事滴滴营运。
11、2018年10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发票,项目纸尿裤、尿垫、湿巾、隔尿垫,金额共计1418.50元。
12、衡水启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9年2月27日发票一张,金额1179元,项目为护理床。
13、信阳市友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发票一张,金额280元,项目为轮椅。
14、信阳西亚和美家和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日发票一张,金额599元,项目为豆浆机。
15、北京英智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二张,金额122.50元,项目为病历复印费。
16、***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据。
17、信阳市浉河区宜佰旅店2018年11月21日发票。项目住宿费,金额79元。
18、2018年9月12日收据一张,项目房费,金额1080元。
但无收款单位公章。
在法院审理中,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其左侧肢体肌力III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90%。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建议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建议评定为210日。3、被鉴定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作用力大小为完全作用。5、被鉴定人***残疾辅助器具种类及费用为1.防褥疮床垫(最低使用年限2-3年,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2. 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3年,最高支付限额4000元)3.坐厕椅(使用年限3-4年,最高支付限额300元)4.沐浴椅(使用年限3-4年,最高支付限额350元)5.护理床(使用年限5-7年,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6.助推轮椅(使用年限3-4年,最高支付限额1000元)7.一次性尿垫(使用年限及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月750元);一次性尿片和尿裤(使用年限及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月750元)。8、被鉴定人***的护理人数建议评定为一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 720元。
在法院审理中,京石高速公司提供2018年定兴养护工区1到12月份京石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含每日养护巡查日志、清扫车作业日志,用于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
还查,2019年2月25日,经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为***的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号乘车人损伤与×××号车刮碰×××号车车体有对应关系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情况下,对***要求***、人保保定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事故发生地点为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该处高速公路属京石高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养护地段,京石高速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现***要求河北交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的认定并结合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法院确认***所受损伤系因第一次碰撞所导致,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所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善意搭载***回京,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京石高速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是其基本职责之一。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中路面存在障碍物(动物)系导致第一起碰撞的重要原因,而该动物从何处来、在此处存在了多久均应由京石高速公司完成举证更为合理,但京石高速公司对此未举证。现京石高速公司仅提供了巡查日志即称完成了管理责任有违公众认知。作为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管理责任应时刻存在,现京石高速公司提供的巡查日志主要为日间记录缺乏24小时履行管理责任的证据,结合上述情况,法院确定京石高速公司应在其承担的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医疗费数额一节,扣除***所垫付的40 000元,法院确认应为342 422.84元。关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一节,法院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 12 000元。关于确定营养费数额一节,法院结合相关规定及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营养期予以确定为10 500元。关于确定护理费数额一节,法院暂以***出院后10年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鉴定报告及证据情况,法院确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年期间护理费为456 240元。关于确定误工费数额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故法院参照北京市一般劳务人员收入情况酌定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法院确定误工费为138 16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一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金额为1 329 282元。关于鉴定费数额一节,法院按票据金额确定为13 7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一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为135 597.15元(该笔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一节,法院依照相关规定确定金额为45 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法院以法庭辩论终结日起算暂计算10年,法庭辩论终结日前***所提供的费用法院认定所购买纸尿裤、尿垫、湿巾、隔床垫、护理床、轮椅支出的金额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所应支付的费用,合计为2877.50元。法庭辩论终结日前及之后的费用法院确定金额为228 368.50元。关于交通费数额一节,法院确定为446.50元。综上,上述费用总计应为2 711 743.99元(不含***已支付的40 000元)。法院确定***赔偿的金额为2 201 395.19 元。×××号车在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 000元/座x4座(含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1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京石高速公司在 440 279.04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复印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进食类自助器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报告中未列明此项内容,故法院不予支持。现无充分证据表明乘车人***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故对***称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 责任限额内赔偿***10 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 191 395.19元(已付40
000元);三、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即440 279.0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除此之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京石高速公司、河北交通公司、人保保定分公司、人保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作出的第B13920122018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案卷材料。
本院审理期间,经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联系,本院调取了交警大队在高速公路监控室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该视频显示交警前往高速公路监控室调取案涉交通事故路段的监控视频资料,高速公路的工作人员在电脑上操作后发现,因监控探头损坏,无法调取案涉交通事故路段的监控视频。经质证,***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认为京石高速公司没有尽到完全的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同意***的质证意见。***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京石高速公司作为管理人对不能调取监控视频有过错,不能免除其公司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排除***对事故的促进作用。人保保定分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为京石高速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京石高速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公司是在起诉时才知晓案涉事故,保存路上的监控视频并不是其公司管理职责和法定义务,其公司的法定义务是养护和巡查,监控视频不能证明其公司是否尽到养护义务,事故发生与监控视频没有任何关系。河北交通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所作认定是否适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因***系第一次碰撞的车辆驾驶人,且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且其系善意搭载***回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轻***的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主张***车辆的二次碰撞加重了***的伤势,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曾先后委托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第一次鉴定意见载明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号乘车人损伤与×××号车刮碰×××号车车体有对应关系,第二次鉴定意见载明无法确定×××小型轿车乘车人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故鉴定机构并未对***所受损伤是否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认定。结合车辆的碰撞情况及***受伤的实际情况、各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难以排除***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在***因第一起事故碰撞头部已经受到重伤的情况下,第二次碰撞有极大可能会加重***头部的伤势。故,***亦应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事实,本院认定***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其系善意搭载***,应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最终认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保定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的损失予以赔偿。
案涉事故发生于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83公里+300米处,京石高速公司对该路段负有经营、管理、养护职责,其公司有义务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而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第一次碰撞系因路面存在障碍物(动物)所致,京石高速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于该路段的监控视频或公路具体情况的查明具有一定天然优势,但本案中其公司未能提交监控视频,亦未能对障碍物的来源进行明确说明。且京石高速公司系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其公司的管理职责亦时刻存在,其应对高速路上的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理,仅依据其提交的巡查日志,本院难以认定其充分尽到道路养护及管理义务,故京石高速公司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所受损伤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京石高速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京石高速公司的责任比例等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京石高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其公司已经履行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因京石高速公司未能提供事发时监控录像,导致路面障碍物的来源未能查明,如京石高速公司认为涉及其他责任主体,可待证据充分条件下,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事发路段系京石高速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及养护,且京石高速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河北交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的合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及***受伤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总计为2 711 743.99元(不含***已支付的40 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结合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京石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3 110.4元(已付40 000元);
四、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 100 697.6元;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10 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 000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5 174.4元;
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 957元,由***负担13 232元(已交纳),由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90元,由***负担1873元,由***负担93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 011元,由河北京石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4元,由***负担2401元,由***负担12 00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