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地址:***市新石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73708739A。
法定代表人:***,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461681Y。
法定代表人:***,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麒麦措,女,1991年8月3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鑫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任丘市泰山北***西苑二期底商38、39、40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MA08Y8HN8P。
法定代表人:***,女,1998年7月8日出生,住任丘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东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82894629N。
法定代表人:***,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桥西教育大厦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0821W95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集团)、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河北鑫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达公司)、北京**时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电建冀交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冀交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通过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所有民工均是由二原告进行的召集,为真正的农民工代表,**的收款也是受二原告的委托,代表二原告进行的收款。同时被告**公司认可**的身份,也就等于认可二原告的身份,因为**已经表明,二原告为该项目工程全体农民工的代表。同时其他民工也能证实,二原告为真正的农民工代表,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代表人。在一审中,被告**公司并没有提交津石高速公路保定段一号通道主体工程和箱涵主体3号、4号、5号具体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反而提供了箱涵主体2号(K85+594)农民工的花名册和民工打款记录、但是在***提交的**的两张照片中明显有“工资表”,工资表由**提供,该工资表应由发放工资的单位或个人留存,为此该工资表在被告**公司手中,但被告**公司却没有提供,隐匿的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关键证据。**手持的“工资表”的照片,系被上诉人为防止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并且落实相关制度,要求**提供的,被上诉人持有后却没有在庭审中提交,唯一可能性就是该花名册能够证实,本案的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同一施工涵洞工程,2号涵洞工资的支付,被告**公司不但有民工花名册,更要求必须有打款记录,对于管理单位**公司不可能采用双标准进行管理,所有钱款的支付应当是同一标准的,但是在提供的一号通道主体工程和箱涵主体3号、4号、5号的钱款支付记录中,却没有任何的民工花名册或者工资支付记录,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对施工人员工资表进行了隐匿。对此,我们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诉争工程的施工人员的“工资表”,该表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代表,被上诉人唯独没有提供诉争工程工资表,而同一工程其它涵洞的工资表以及打款明细均能够提供的做法,也足以证实了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事实,否则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予以隐匿,不进行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希望贵院能够综合考量所有案件事实及本案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帮助原告代表的20多名农民工拿到所有的劳务款。这些款项,均是这20多名农民工在炎炎烈日下不辞辛苦的工作,应当获得的报酬。所有农民工50-60岁的岁数,看起来如同七八十岁一般。这些人是这个社会最底层的人民,最需要保护的人民群众,这个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案件,涉及的是最底层人民的利益。诉讼能够解决的,必然不会通过其他途径去解决,如果因这件事再次衍生出其他事件,是任何一方不愿意看到的,如果通过“上访”的途径,也许问题早就解决了,但是他们选择诉讼,也是为了社会的稳定,毕竟雄安新区的工程,这样的问题,是不应当出现的,但如果不能得到解决,他们肯定不会停止维权的脚步,老百姓认死理,希望贵院,依法判决,切实保障农民工权益。
交投集团辩称: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华川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鑫安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是实际施工人。1、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公司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证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除合同外,**公司还提交了案涉工程的一系列证据,结算审批单、结算单、支款单、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等一系列资料中均是***作为实际施工方来签字,付到**账户的款项也是由***签了授权及在单据上签字才转账付给**的。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资料、结算、付款这些证据均证实***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是代***收取***工程队工人工资,并非代二上诉人上诉状所称代二上诉人收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两次由**代为支取的***工程队工人工资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单,上述授权、借款单中均有***签名,是经***同意才将款项付到**账户。也就是说**是受***委托支取***施工队的工人工资。**收到款项后,按**一审证言所称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部分自己留存、部分支付设备的呢过其他款项,也就是说其在收到款后也没有将款项交给二上诉人而是自行直接支配了。从上述情况来看,**支款是受到***委托支取***工程队的工人工资,收到款后自行支配,款项从收到支与二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3、二上诉人没有任何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行为。一审判决中已经对实际施工人论述的非常清楚。本案中,案涉工程材料购买、劳务费支取、工程款预支、工人工资支取、施工现场管理等这些均由***及委托人**、民工负责人**参与或支取。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二上诉人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这点不知从何而来。4、**和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及其他两个证人只是称民工是二上诉人召集,先不论其证言真实与否,召集与实际施工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并非是谁叫来的工人谁就是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称是所有民工的代表,除了**外,其他两个证人都不能证明自己是案涉工程工人的身份,又如何能证实二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工人的代表。5、二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称是代表二十多名农民工拿到劳务费,如果真的是欠劳务费的话,应当由从事了实际施工被欠劳务费的农民工自行起诉,二上诉人无权代表其他人作为原告来起诉,显然从二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诉来看,二上诉人也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二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裁定。
**公司辩称:一、***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负责劳务协作合同签订、履行、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材料购买、劳务费收取、工程款预支、工人工资支取、施工现场管理等事务性活动均由***及委托代理人**、民工负责人**参与或支取,***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应该从是否参与了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工程款结算、实际投入、劳务协作及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来判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事务性活动,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严重不足,具体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鑫安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鑫安达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该两份合同因鑫安达公司履行不能而未生效,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从**公司提交的**、***以及**公司委托代理人***三方签署的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看,证人**是***的农民工负责人,其接受***的委托代为收取农民工工资并负责发放。**的证言与授权委托书自相矛盾,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通过**手持照片证实,该工资表由**持有,**公司并非该证据持有人,上诉人主张**公司隐匿工资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单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也未经过**公司确认,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用于案涉工程,该组单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述称:二上诉人与我没有任何协议,我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
中电建冀交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共计6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石高速公路津冀界至保石界段工程(以下简称项目)系河北省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被告交投集团系该项目的勘探设计招标单位。被告中电建冀交投资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华川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8年1月3日,被告华川公司与**时代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劳务协作内容为协作完成该项目K84+900-K92+100***、防护、排水工程及涵洞通道等的施工建设。2018年4月16日,**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由***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协作,约定劳务工程协作地点及范围为津石高速5标K85-K89路段。劳务协作期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与***等人的工程结算、财务结算、收支、管理等与履行合同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代理人**办理施工所需的材料申请、领用及财务核对结算、支付等业务。期间***工程结算审批单、结算单、涵洞班组结算代扣费用明细等结算单据均由***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2018年11月26日,***、**出具***,承诺所有支付的劳务费用应该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并承诺产生的一切债务***人自行承担责任。2019年1月20日,**时代与***签订结算单,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1413402.03元,扣除材料款23966.89元,应付总金额为1389435.14元,已支付1202679元,未付款为186756.14元。已支付的1202679元包括向民工负责人**、**、工人***、***等人支付的工资。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太行山等高速公路项目包(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津石高速公路津冀界至保石界段)》、《河北省津石高速公路工程JSLQ5合同***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结算单、审批单、付款凭证、工人工资表及银行明细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鑫安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主***。该两份合同约定甲方鑫安达公司将津石高速公路保定段一号通道主体工程一道和箱涵主体3号(K85+907.1)、4号(K86+287.5)、5号(K86+865)承包给***、***二人,劳务费共计111万元。从庭审审理查明,被告鑫安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分包人亦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从被告提交的相关案涉工程合同看,被告鑫安达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权。故原告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鑫安达公司履行不能而未生效。关于二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疑问,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2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况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二)参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三)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案涉工程材料购买、涵洞劳务费支取、工程款预支、工人工资支取、施工现场管理等事务性活动均由***及委托人**、民工负责人**参与或支取,并未显示二原告也参与了上述工程的事务性活动。二原告仅仅提交了两份未生效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应该从是否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投入、劳务协作及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来判断。关于原告申请的证人**的身份问题,从被告**公司提交的**、***以及**公司委托人***三方签署的授权书看,证人**系***承包的***劳务施工现场的农民工负责人,其接受***的委托代为收取农民工工资并负责发放。该证人不具备证人作证的身份,其证言与其签署的委托书自相矛盾,在本案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提交案涉工程由二上诉人施工期间部分支出的票据一组,证明案涉的1、3、4、5号涵洞由二上诉人购买相关的原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交投集团质证称,我方仅对案涉工程的勘察设计进行过招标,对工程的具体实施情况不清楚,仅对该票据进行质证,该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工程具有关联性,上面的有些票据仅是手写的白票,没有任何章,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施工的具体情形。其中带有公章的票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只是收据,作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从所有票据所显示的内容来看不能体现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华川公司质证称,对这些票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票据中有很多没有**,有一部分为收据,不能看出与上诉人有任何关联,这些票上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所投入的成本。鑫安达公司质证称,对这些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同华川公司质证意见。**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票据有很多手写的单据,对这些单据的真实性是不认可的,所涉及的费用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与案涉工程无关,所有的票据没有经过我司的确认,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这些材料与我无关,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针对证人证言,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的工程实际的最后承包人就是二上诉人,**代表了二上诉人照看工地,收取时代**转来的54万多元工人工资并且用于发放,二上诉人另行向**支付了17万元,可以证实二上诉人为实际的施工人,***也没有向**支付所谓的70万元。交投集团质证称,与我方无关。华川公司质证称,一、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实施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从证言中可以推出***已经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并且委托**向民工发放工资,可以与一审查明的***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相互印证。二、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武董在一审中已经查明不是华川公司的员工,华川公司只向合同相对方**公司支付工程款项。鑫安达公司质证称,**认可支取款项的授权是其亲笔签名,也就是说**是从***处支款,**与***之间是直接发生关系的,而***又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从证言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与二上诉人与鑫安达签订的协议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同华川公司意见。**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根据一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而通过***与**共同签署的***文件,可以证明**是***项目的农民工的代表,**作证称其是受二上诉人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与其签署的授权书和***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意见同华川公司意见。***质证称,认可华川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投集团系案涉项目的勘探设计招标单位,并非建设施工的发包人。被上诉人中电建冀交投资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华川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华川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由***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协作,并由***及委托人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审批、收支管理等事宜。二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与鑫安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鑫安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人**认可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及***是其亲笔签名,亦与二上诉人无关。综上,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