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07226号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连品,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敬圣。
委托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正久。
被告范敬圣。
被告武正久。
被告汤明。
委托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缨。
委托代理人郭建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村镇银行)与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水建公司)、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江联合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连品、梁晓,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汤明、武缨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村镇银行诉称: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扬州创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8075‰,到期还本,按月计息,被告扬州创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扬州水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390万元义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扬州水建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共计拖欠利息26907.54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除当庭陈述外,原告联合村镇行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0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2016年3月9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已依约向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发放了借款390万元;3、结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拖欠借款本金37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扬州水建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9月8日到期,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我方在借期内已按照合同约定逐月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又偿还了20万元本金,原告再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
被告汤明、武缨共同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并不知道该借款是借新还旧,我们并没有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依法驳回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此外,该笔借款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谈法忠,即使法院认定我们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已放弃了追究谈法忠担保责任,故法院也应在原告放弃对谈法忠担保责任主张权利的范围之外,减轻或免除我方担保责任。
被告汤明、武缨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意见。
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扬州创源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78075‰,到期还本,按月计息,被告扬州创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扬州水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3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被告扬州水建公司还息至2016年8月20日,后再未还息。2016年9月7日,被告方还本金20万元后,亦未再还本。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扬州水建公司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26907.54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扬州创源公司曾共同签订过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0.783166‰,到期还本,按月计息,被告扬州创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范敬圣、武正久、汤明亦各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扬州水建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9日,被告扬州水建公司结清上述400万元借款利息,并归还了10万元本金后,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了本案合同,将上述400万元借款中未归还的本金转据为本案390万元借款。
再查明,被告武缨与被告汤明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扬州创源公司签订的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扬州水建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虽系借新还旧,但因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均是旧借款的担保人,在签订本案担保合同和出具担保函时,应当明知借款人被告扬州水建公司与原告订立本案借款合同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武缨与被告汤明是夫妻关系,被告武缨作为与被告汤明具有特定关联的关系人,在出具担保函时,且已明确注明为本案借新还旧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也应当明知借款人被告扬州水建公司与原告订立本案借款合同是用于“借新还旧”。故到庭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到庭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应当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被告扬州水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本案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扬州创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利息为26907.54元;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对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14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7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范敬圣、武正久、汤明、武缨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1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审判员  杨山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汤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