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003执347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正久。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武正久,男,196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汤明,男,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执行人:武缨,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正久、汤明、武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偿还江苏邗江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扬州创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正久、汤明、武缨对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7元,由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院依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扣划执行到位662421元(其中,39855元转拨执行费),并对汤明、武缨名下的房产进行查封,但该套房产已涉及多家法院查封,已无剩余价值可供执行。除此之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662421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003民初72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