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174号
原告:江苏某某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朱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事务所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代为垫付的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1363元、诉讼费1836元,合计9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苏盛民字第224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被告的实际施工人提出,因为经济困难,请求代为垫付相关费用,考虑是老乡、熟人,故为被告垫付了担保费1000元、保全费1363元、诉讼费1836元。2021年4月26日,经被告实际施工人符某某现场同意,代理人与对方签订调解协议。此后,代理人多次上门催讨及联系被告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律师费和代为垫付的费用均未获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对应的案件确实是调解结案的,我方对5000元律师费有异议,因为当时盖章时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金额一栏是空白,此金额是补填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2021)苏10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1003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转账记录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扬州某某公司起诉扬州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扬州某某公司委托江苏某某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扬州某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及保全费1363元,我院作出(2021)苏1003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保全。后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我院作出(2021)苏1003民初8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6元。保全费1363元,合计3199元,由原告承担918元,被告方承担2281元(原告已缴纳,被告方承担的部分于2021年5月21日前一并给付原告)”。
庭审中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律师费5000元提出异议,江苏某某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按照本所在司法局备案的收费标准计算应当是收取超过10000元的律师费,后扬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支付江苏某某事务所主张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诉讼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被告(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此外,原告还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诉讼费,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363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诉讼费1836元,合计91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扬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