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94MA6Y27G78H,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陕西大地农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3809X1,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5楼B501-504。
法定代表人:蔡新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2735394X8,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华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上诉人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陕高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刘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2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和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依据为挂靠连带义务;而判决则认定为共同赔偿;显然自相矛盾。同时,连带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先后顺序,依法由侵权人赔偿,如不能赔偿;才能由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2.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既没有调查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过错责任为何种情形,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在判决说理部分也没有说明,更没有分出赔偿责任比例的大小。二、一审认定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与刘瑞系挂靠关系,事实错误。首先,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与刘瑞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后,车辆一直由其自己名义经营管理收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仅仅是按期要求其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不存在借用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的事实。四川巴陕高速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38号批复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将案涉车辆产权证、行驶证、营运证办理在自己名下来保留车辆所有权,既能有利于合同履行,也能体现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车辆优先权,更好的保护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关于营运车辆办理在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和应具备一定条件取得营运许可等为由,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依据2019年3月1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符合相关车辆以及人员条件,即可申请个人货运营运许可。条件为:个体普货运输经营、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司机驾驶证资格证、车辆产权证、合格证、交强险保险单、检测合格报告单。其中条件个人均能满足,不存在所谓的运营资质问题。其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与刘瑞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刘瑞承担。三、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因未履行说明义务,应承担免责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依据《保险法》第1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的合同义务。
四川巴陕高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中院最终判决为准。
人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巴陕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刘瑞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25446元;2.判决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瑞造成的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对刘瑞造成的路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5时44分,被告刘瑞驾驶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陕E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85银昆高速K878KM+380M(巴中往陕西方向)处,由于疲劳驾驶,车辆右侧轮胎压上隧道内道路右侧浆砌边沟,致G85银昆高速K878KM+200M至K878KM+400M(巴中往陕西方向)路产等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十大队做出第51821042019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9日,四川巴陕高速公司与刘瑞签订了《巴陕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赔偿费总额为125446元。2016年12月11日,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与刘瑞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刘瑞。五、双方商议乙方对车款的付款方法为分期付款,既先付购车款为¥90000元,下余款¥313000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付款一次……七、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因乙方付款为分期付款,双方协议该车在车款实际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八、因车辆实际车主为乙方,经营者也是乙方,所以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货物短、损等造成乙方自身和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故乙方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法院的(2000)第38号司法解释也是和他应明确和约定的内容部分。九、车辆运营中,乙方就相关规费购买和保险投保等事宜可以委托甲方代办。甲方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十、在合同期内,保险理赔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赔款甲方领取……”。双方还就所涉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作了约定。
刘瑞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注销。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装潢、洗车、GPS安装及售后服务;普通货运(凭许可文件在有效期内经营),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该车已在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861050000079358,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00至2019年12月11日24:00止)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861050000052398,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00至2019年12月11日24:00止)。
一审法院认为,刘瑞因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而致使巴陕高速公司路产受损且刘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刘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巴陕高速公司与刘瑞对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金额125446.00元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辩称路产损失过高,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是否应在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资格证处于注销状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有据,故,人财保大荔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无证驾驶的免责后果已经作加黑加粗处理,足以证明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无需承担责任。
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作为货运车辆的出卖方,并以其名义与刘瑞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陕EB××××货车车辆登记在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涉案货车登记在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且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具有普通货运经营许可,而刘瑞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货运资质。刘瑞是以该公司名义取得道路行驶证明、对外从事经营运输。在经营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规费和保险投保等均以渭南恒升汽贸名义办理,巴陕高速公司主张刘瑞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予以采信。本案不符合法释[2000]38号规定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前提要求,故,对渭南恒升汽贸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刘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其放弃了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瑞、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125446.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举出一份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拟证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或者是连带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或记载案件信息的相关载体,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举出的案例判决书不属于证据范畴,而是适用法律的参考资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始施行的2021年1月1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刘瑞因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川巴陕高速公司路产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十大队做出第51821042019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事发后,四川巴陕高速公司与刘瑞就交通事故造成四川巴陕高速公司路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瑞在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后,将车辆所有权直接原始登记在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并以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名义取得道路行驶证、对外从事经营运输,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买卖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的“挂靠”,是一种行业术语,是对道路运输活动中存在的借名经营形式的通俗表述,其特征是实际经营者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并以其名义进行经营。该规定并未对实际经营者本身是否可以取得资质以及这种“挂靠”经营形式的产生过程和原因作出除外规定。刘瑞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之间在发生车辆买卖关系之后,双方对案涉车辆采用的经营形式和外观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刘瑞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故原判适用该司法解释当属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指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不是单向的由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挂靠有和被挂靠人的双向相互连带,是对责任共同性的体现和保障,这种连带责任没有主次,不分先后。因此,该解释所称连带责任,就是共同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刘瑞和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共同赔偿四川巴陕高速公司的财产损失是对该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并无不当。
刘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资格证已被注销,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人财保大荔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但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无证驾驶的免责后果已经作加黑加粗显示,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同时,该种情形的免责约定是保险合同的常规条款,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道并应当知道的常见内容。故,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对不赔偿商业三者险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00元,由上诉人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何奇林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文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