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2民初504号

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3809X1,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5楼B501-504。

法定代表人:蔡新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72735394X8,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华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毅,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94MA6Y27G78H,住所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陕西大地农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石春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陕西省大荔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巴陕高速公司)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恒升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李毅及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25446元;2.判决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造成的上述路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对被告**造成的上述路产损失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被告**驾驶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陕E×××××货车行驶至G85银昆高速K877KM+380M(巴中往陕西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十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经原告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及被告**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25446元。而陕E×××××货车系被告**向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购买并挂靠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另,陕E×××××货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1.对于保险责任,被告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包括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对于发生的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及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依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于被告**驾驶车辆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张的损失金额,我方认为偏高,不合理,对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2.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工商信息,3.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高速路路产赔偿勘验记录,3.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询问记录,4.巴陕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5.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在2019年9月9日,被告**驾驶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陕E×××××货车行驶至G85银昆高速K877KM+380M(巴中往陕西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十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巴陕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及被告**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共计125446元;第四组证据:陕E×××××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挂靠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第五组:保险卡,证明事故发生时,陕E×××××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3.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在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该车辆,驾驶证为注销状态;路产赔偿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没有直接关联,原告方仅按照该协议主张损失金额,我方持有异议,对于路产损失的照片及勘验询问笔录无异议;4.行驶证无异议,道路运输证没有异议,我方需要说明的是驾驶员在从事货物运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由于没有提供该证件,我们对于保险责任持有异议;5.无异议。

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1-2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三项、第四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仅仅只是对双方有效力,与我方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与**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保留车辆所有权,因此车辆登记在我方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挂靠关系;4.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陕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陕E×××××号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包括合同及买受人**、担保人刘栋的身份复印件、欠条、还款明细表);2.陕E×××××,号车辆产权登记信息,行驶证;3.(2019)陕0523民初3995号民事调解书,4.和解协议。以上证据证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与被告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基于合同自主经营车辆,事故发生在双方合同期内。同时经大荔县法院及巴陕高速交通执法大队第七大队的和解协议,我方与**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相互之间能够印证。

原告巴陕高速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存疑,理由:1.事故发生时间在2019年9月9日,被告**和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就在2019年10月份迅速对车辆权属问题进行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有理由怀疑该协议的真实性;2.该分期付款只列明了相应的欠款明细,没有付款凭证予以支撑;3.对关联性存疑,即便是该车辆分期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和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建立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关系,二是车辆运输挂靠关系,因为车辆的性质是一个运营车辆,运营车辆必须要有具备相应的企业资质的名下,即便是**付清了分期付款,该车辆依然要挂靠在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才能从事运输;三是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对此次事故行为负有过错,在驾驶员驾驶证注销期间,仍然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财保大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5时44分,被告**驾驶行驶证记载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的陕E×××××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85银昆高速K878KM+380M(巴中往陕西方向)处,由于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右侧轮胎压上隧道内道路右侧浆砌边沟,货车致G85银昆高速K878KM+200M至K878KM+400M(巴中往陕西方向)路产等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十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8210420190000262号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9日,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巴陕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协议》,赔偿费总额为125446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五、双方商议乙方对车款的付款方法为分期付款,既先付购车款为¥90000元,下余款¥313000元,分36个月付清,每月付款一次……七、依据《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因乙方付款为分期付款,双方协议该车在车款实际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八、因车辆实际车主为乙方,经营者也是乙方,所以乙方在经营中,必须于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货物短、损等造成乙方自身和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故乙方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与甲方无关,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法院的(2000)第38号司法解释也是和他应明确和约定的内容部分。九、车辆运营中,乙方就相关规费购买和保险投保等事宜可以委托甲方代办。甲方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十、在合同期内,保险理赔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赔款甲方领取……”。双方还就所涉车辆的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作了约定。

另,被告**的驾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注销。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经营范围:汽车及汽车配件的销售;汽车装潢、洗车、GPS安装及售后服务;普通货运(凭许可文件在有效期内经营),货运信息咨询服务。该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861050000079358,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00至2019年12月11日24:00止)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861050000052398,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0:00至2019年12月11日24:00止)。

本院认为,被告**因违反相关道路交通法规而致使原告巴陕高速公司路产受损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巴陕高速公司与被告**对该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金额125446.00元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及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辩称路产损失过高,对这一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是否应在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资格证处于注销状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于法有据,故,人财保大荔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因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无证驾驶的免责后果已经作加黑加粗处理,足以证明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人财保大荔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亦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作为货运车辆的出卖方,并以其名义与**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陕E×××××货车车辆登记在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涉案货车登记在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且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具有普通货运经营许可,而被告**个人不具备相应的货运资质。被告**是以该公司名义取得道路行驶证明、对外从事经营运输。在经营关系中,与车辆有关的规费和保险投保等均以渭南恒升汽贸名义办理,原告巴陕高速公司主张被告**与渭南恒升汽贸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不符合法释[2000]38号规定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的前提要求,故,对被告渭南恒升汽贸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其放弃了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125446.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巴陕高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00元,由被告**2809.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待被告**、被告渭南恒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义务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俐俊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人民陪审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晨瑜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