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执复4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5楼B501-504。

法定代表人:韩瑀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江大道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良,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陕高速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2月11日组织听证,巴陕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巴陕高速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巴陕高速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执行依据、即涉案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中止执行。但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9日将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应予撤销。故请求:⒈撤销扣划行为,将扣划的银行存款退回原冻结账户;⒉解除原冻结账户的冻结措施,冻结其用于置换的银行账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巴陕高速公司与华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7)成仲案字第976号仲裁裁决主文内容为:一、巴陕高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南公司支付不可抗力损失6423407元;二、巴陕高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南公司退还质保金6019759元,并支付利息;三、巴陕高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南公司退还管理费47395元;四、驳回华南公司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生效后,华南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2619号。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1执2619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巴陕高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36_1账户内存款13899635.6元。该款项尚在执行法院账户内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华南公司。

另查明,巴陕高速公司与华南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特320号民事裁定,驳回巴陕高速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称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民事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暂存在执行法院银行账户内,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的规定,执行法院原则上应当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关案款,直到法定期限届满或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巴陕高速公司要求的置换冻结银行账户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因执行法院扣划巴陕高速公司账户资金后,该账户已解冻,不存在需要置换银行账户的问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巴陕高速公司的异议。

巴陕高速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⒈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0号执行裁定;⒉撤销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将已扣划的全部款项退回至原冻结账户;⒊执行法院冻结巴陕高速公司账户13×××95的相应款项,解除对账户为51×××36的冻结。事实与理由:在执行法院受理本案执行前,巴陕高速公司己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号为(2019)川01民特320号,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本案。但在(2019)川01民特320号尚未裁决前,执行法院不但未依法中止执行,反而继续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于2019年9月9日将已冻结的巴陕高速公司营运资金账户中的13899635.6元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执行法院冻结巴陕高速公司的营运资金账户,将影响巴陕高速公路全部运营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巴陕高速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13×××95(足额),申请置换冻结的账户,解除对营运资金账户的冻结。但执行法院一直未予以置换。在执行法院已冻结账户资金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并不会影响或阻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执行法院仍扣划款项,明显不合理、不合法。执行异议裁定存在法律理解与适用不当。

华南公司提交意见称,⒈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特320号民事裁定,驳回巴陕高速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虽然该裁定书于2019年9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但执行机构在了解该情况后于2019年9月9日推进执行程序,扣划巴陕高速公司的账户资金符合效率原则。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的答复函》精神,已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执行申请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⒊巴陕高速公司系普通民事主体,冻结、扣划其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均已被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听证时,巴陕高速公司陈述本案已执行完毕,其已收到结案通知书。执行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01执261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中,执行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巴陕高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3952253.38元;并将损失款6423407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019759元及利息1070681元、管理费47395元、仲裁费82712元、鉴定费105000元、迟延履行金122028.38元,共计13870982.38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81271元上缴国库,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收到巴陕高速公司提交的中止执行申请后,应依法审查其申请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在巴陕高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于2019年9月9日将巴陕高速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并未划转到申请执行人账户,未实施处分性执行行为。巴陕高速公司复议主张扣划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巴陕高速公司被冻结账户在执行法院扣划款项后已解封,故其主张置换被冻结账户亦无实际意义,本院无需审查。因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被驳回,执行法院已将全部款项执行到位且已结案。巴陕高速公司在执行复议审查期间认可本案已执行完毕,其复议主张应将执行法院扣划款项予以退回缺乏依据。故其相关复议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并不存在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0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缺乏依据,系引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依据,但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施 家 蓉

审判员 王 东 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