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秦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16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5楼B501-504。
法定代表人:韩瑀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江大道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陕高速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巴陕高速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976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巴陕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被申请人核工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巴陕高速公司称,1.仲裁审理超期,首席仲裁员单独决定给予被申请人15天举证期限,仲裁程序违法;2.仲裁庭认定《说明函》超过举证期限,仲裁裁决申请人赔偿不应承担的部分,仲裁庭不顾事实,枉法裁判。3.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4.因巴陕高速公司系国有企业,且高速公路的修建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执行巴陕高速公司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不予执行(2017)成仲案字第97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核工业公司辩称,本案仲裁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成都仲裁委在审理期限和举证期限的问题上不存在程序违法。巴陕高速公司的第2点、第3点理由已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被驳回,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该理由应不予支持。本案执行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本院查明,核工业公司与巴陕高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仲裁裁决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976号裁决书,裁决:“(一)巴陕高速公司向核工业公司支付不可抗力损失款6423407元;(二)巴陕高速公司向核工业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6019759元并支付利息;(三)巴陕高速公司向核工业公司退还管理费47395元;(四)驳回核工业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了核工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2619号。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川01执26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账号:13×××95账户内存款1500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1.巴陕高速公司与核工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特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巴陕高速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书对巴陕高速公司提出的仲裁员在仲裁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以及核工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评判说理。2.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第五十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3.成都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仲裁的4张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中,关于本案仲裁的申请手续均为首席仲裁员说明延长理由(案情复杂,申请延期),仲裁秘书意见、部门意见、办公司意见依次均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巴陕高速公司主张首席仲裁员单独决定给予核工业公司15天举证期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属实,本院仅能够认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给予举证期限和延长审限的行为与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一致。在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案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巴陕高速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本院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行为不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巴陕高速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以及核工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巴陕高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已提出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以及核工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2019)川01民特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巴陕高速公司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巴陕高速公司重复提出的上述两点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执行巴陕高速公司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巴陕高速公司认为国有企业修建高速公路就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系错误理解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巴陕高速公司并不会导致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受损,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巴陕高速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予执行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陕高速公司不予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9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