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异21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5楼B501-504。
法定代表人:韩瑀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滨江大道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良,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巴陕高速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巴陕高速公司对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陕高速公司称,其已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执行依据仲裁裁决,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该中止执行,但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将冻结该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扣划,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扣划行为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本院的扣划行为,将扣划的银行存款退回原冻结账户;2、解除原冻结账户的冻结措施,冻结其用于置换的银行账户。
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称,由本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巴陕高速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7)成仲案字第976号仲裁裁决主文内容为:一、巴陕高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不可抗力损失6423407元;二、巴陕高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退还质保金6019759元,并支付利息;三、巴陕高速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退还管理费47395元;四、驳回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定生效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执2619号。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1执2619号之三执行裁定:扣划巴陕高速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51001763702051509436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899635.6元。该款项尚在本院账户内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另查明,巴陕高速公司与核工业华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川01民特320号民事裁定:驳回巴陕高速公司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均称于2019年9月16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和民事裁定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后暂存在本院银行账户内,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的扣划行为不属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根据该条规定,本院原则上应当暂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关案款,直到法定期限届满或满足其他法定条件。异议人要求的置换冻结银行账户的请求,该请求既不属于执行异议请求,因本院扣划异议人原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已解冻,不存在需要置换银行账户的问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巴陕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