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5民初1190号
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王朱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耿龙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孙秋红,女,1976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孙秋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敏到庭参加,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孙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7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孙秋红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其中**在4200000元、孙秋红在1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孙秋红负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雪宫路慢行一体改造工程互锁砖质量问题的通知,原告承揽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路质量砖返工工程,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78000元,被告**、孙秋红系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孙秋红均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雪宫路慢行一体改造工程互锁砖质量问题的通知一份,雪宫路更换互锁砖、盲道、盲点工程量一份,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根据2018年5月14日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雪宫路慢行一体改造工程互锁砖改造工程的通知,原告承揽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路质量砖缺陷返工工程,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78000元;2.临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档案5份,证明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被告**、被告孙秋红,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注册资本为认缴制,被告**实际缴纳70000元,被告孙秋红缴纳30000元,股东未完全实际出资,因此,被告**、被告孙秋红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如下,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和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78000元,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仅可以证实被告**、被告孙秋红系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注册资本为认缴制,根据会计事务所的验资事项说明,初始登记注册资本100000元,被告**实际缴纳70000元,被告孙秋红缴纳30000元,已实际认缴注册资本的100%,不能证实被告**、被告孙秋红作为股东未完全实际出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能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揽了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临淄区雪宫路质量缺陷砖返工工程,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78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孙秋红系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人工费78000元,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应予偿还。住建部门通知的要求被告在期限内付清工程款,系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措施,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自相关部门通知的付款期日起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不能证实被告**、被告孙秋红作为股东未完全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要求被告**在4200000元、被告孙秋红在1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本金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
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78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驳回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96元,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淄博玺君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17元,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效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金莹
代理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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