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650号
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134144R,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王朱路61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耿龙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PRJGW8H,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38号(送达确认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云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市政)与被告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昊市政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38077.8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单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就临淄区市政路灯照明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服务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在完成工作履行义务完毕后按照被告指示以及施工量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284845.47元,被告自2020年5月15日支付875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原、被告就临淄区内路面修补坑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原告在完成工作履行义务完毕后按照被告指示以及实际施工量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5543301.93元,被告共计支付102569.57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针对上述情况,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推诿。原告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工程数额不准确,付款条件未成就。
原告天昊市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年5月、7月、8月、11月化工区路面补坑槽工程量三份、城区市政设施维修报验申请报及附表一份(均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淄博市临淄区市政园林环卫事务服务中心),拟证明原告在2021年度所做关于合同约定的路面坑槽修补项目工程量以及原告代被告提起报验申请并经监理单位淄博政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验,出具审验合格相关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2、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七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针对路面坑槽修补项目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向其开具专票金额共计5543301.93元,针对路灯照明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项目,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共计284845.37元,上述金额共计5828147.3元;3、***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作为***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其委托***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标明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市政工程项目暂估总金额为5886836.69元,该工程进度已在2021年12月31日已经全部完成,该询证函应视为对双方工程价款的确认,由于询证函金额要大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故原告对询证函予以确认并邮寄回***公司;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路灯修补项目工程款87500元,剩余197345.47元未支付,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路面坑槽修补项目工程款50000元,2022年5月22日支付52569.57元,剩余路面坑槽修补项目5440732.36元未支付,以上合计金额为5638077.83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021年5月、7月、8月、11月化工区路面补坑槽工程量三份、城区市政设施维修报验申请报及附表一份,系复印件不能识别证据的真实性,退一步该组证据即使真实的,但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2021年市政工程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被告针对2021年市政工程工程量的签字确认,即使该工程量是本案中2021年的工程量,也应当经过审计确认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2、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七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够仅依据发票数额确认双方之间2019年路灯工程和2021年的市政工程的结款数额,原被告针对2019年路灯工程有最终的审计数额且有审计审批数,应当以此审计审批数额为2019年的路灯工程结算款,2021年的市政工程也系政府工程,应由财政拨款,故也应经审计确认最终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对证据3、***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环境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企业信息两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询证函中记载仅用于双方核对往来数据不做催款等其他用途,结合原告举的证据二中的发票数额与该询证函中数额的不一致性也印证了原被告针对2021年市政工程并没有确认最终的工程结款数额。对证据4、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针对2019年路灯工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故其计算的剩余数额不正确,针对2021年市政工程,由于工程款的最终数额未确定,故其计算的被告剩余未支付数额不正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2019年路灯工程审计结算值为272345.47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5%,故该工程最终付款金额为258728.2元;2、临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临淄区市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2021年市政工程因工程量最终未确定而未审计完毕,且因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需财政资金支付,该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应以审计结算金额为最终价款数额。
原告天昊市政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工程结算审批表一份,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求庭后核实真实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在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造价处为空白,该份工程结算审批表并不能证明双方对于结算价格做出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为依照被告要求进行开具,且最后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1年12月,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以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至今已半年之久,被告早已进行认证并抵扣税额,若其对数额存在异议也应在抵扣之前提出,故双方关于路灯项目的工程量结算价格应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对证据2、临淄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临淄区市政园林环卫事务中心证明各一份、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仅有两个单位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内容。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4,本院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淄博市临淄区市政路灯及附属设施管理维护服务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在七.1条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经采购人完成结算,审计后的价格下浮5%为最终价格,区政府财政拨款到位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在七.5条中约定淄博市临淄区市政养护处给被告结算以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一个月内给原告付款。就该工程,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284845.47元。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原告签章认可审计结算值为272345.47元。被告自2020年5月15日支付87500元后未再支付款项。该工程价款,财政资金已拨付。原被告双方就淄博市临淄区市政管理维护维修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养护维修工程无进度款,无预付款。在财政资金拨付被告后,被告根据考核结果根据资金比例按季度兑现原告的维护维修费用。该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涉及的财政资金并未拨付。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一项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第二项工程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项工程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项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原告签章认可审计结算值为272345.47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下浮5%为其最终价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75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1228.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12月13日,起算点应为2022年1月1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228.20元;
二、被告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1228.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与第一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天昊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03元,由被告淄博临淄***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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