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1民初312号
原告:淄博某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淄博某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某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某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00元,并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截至2023年11月19日经济损失为31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担保费500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管道顶管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款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承包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0%,余款10%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施工,2020年1月19日验收合格。但质保期满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财产时,对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管道顶管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工程款进行约定,约定单价为6000元/米,工程量为26米,总金额156000元。后追加3.8米,追加合同金额为22800元,共计1788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六个月承兑汇票结算,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承包方出具税率为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0%,余款10%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5日完成施工。2020年1月19日,潍坊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已施工完毕达到现场要求未发现质量问题,共计安装顶管29.8米。原告出具发票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已支付工程款160000元,现剩余188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800元及经济损失(以1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保全担保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系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发票与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的义务,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承包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90%,余款10%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已届满,现仍有工程款18800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以1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担保费,非直接损失,且双方无约定,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有义务证明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某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00元及经济损失(18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淄博某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元,保全申请费245元,均由被告潍坊某焊材有限公司、潍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