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万春武诉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6民初3069号
原告:万春武,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
被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冯连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男,1971年8月24生,汉族,住平原县。
被告:潘丙涛,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春武与被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94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王杲铺棚户区改造项目8#楼、9#楼、10#楼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潘丙涛(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潘丙涛又转包清工给了原告。2018年3月7日,原告万春武与被告潘丙涛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规定施工面积按图纸扣除保温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7元,并约定支付报酬的拨款方式。原告万春武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潘丙涛按合同已支付给原告75%的工程款2456870元,尚欠该项目竣工后的20%,即65940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73225.51元。
被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是被告一承包,被告二潘丙涛是被告一的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并由潘丙涛在2018年3月7日同原告签订了就涉案的8、9、10号楼的施工合同大包清工。施工的范围就是原告所说三个楼房的具体施工。根据潘丙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潘丙涛是职务行为,被告广通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楼房图纸外墙均为镶贴瓷砖,承揽合同第三条也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包括墙面瓷砖,合同第一条三款即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施工的项目中不包括墙面瓷砖的镶贴,因此,原告承揽的涉案楼房工程包括外墙瓷砖镶贴,原告应施工的墙面瓷砖没有施工,室内工程、地面工程及楼房散水也没有施工完成,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没有竣工验收、中途停工、半路退工的情况下,被告广通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20%的工程款,也有理由扣除原告全部承包款,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变更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实际已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2758900元,原告按照合同应当施工的外墙瓷砖等没有施工,被告不应该按照95%的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潘丙涛辩称,潘丙涛系广通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求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其他同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2018年3月7日潘丙涛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补充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施工面积、单价和支付报酬的方式,根据合同的规定,三座楼的地板砖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工程完工情况应当支付20%的工程款,地面砖和室内墙面砖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其余的工程也全部施工完成,被告应当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补充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不包括三座楼的防水、门窗、保温、镶贴等工程,证明这几项工程均不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
证据二、根据三座楼的图纸上载明的施工面积,证明10号楼的面积为3302.75平方米,减去外墙保温面积41.15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261.6平方米;8号楼的总施工面积为3458.68平方米,减去外墙保温面积41.75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416.93平方米;9号楼的总施工面积为3143.37平方米,减去外墙保温面积38.5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3104.87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37元。对方已经支付该面积款项的75%,即2456870元,尚欠该总体面积款项的25%,本案要求根据工程的进度支付20%,即该诉讼标的额,其余5%待工程验收后原告另行主张。
证据三、提交被告潘丙涛在微信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最后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
证据四、提交潘丙涛向原告转账的银行清单,证明潘丙涛已经支付该工程款的75%,即2456870元,在答辩中被告也认可这个数额。
被告广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关于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拨款方式中墙面砖的理解和解释有异议,合同中的墙面砖并没有特指是楼房内厨房及卫生间的墙面砖,合同中的墙面砖主要是指楼房外墙的瓷砖镶贴,对原告补充条款中第一条第四款的解释有异议,补充条款中的外墙保温板是指楼房外墙镶贴的保温层起保温作用的保温板,并不是外墙瓷砖,原告现在没有完工的主要部分就是三座楼的外墙瓷砖。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工作内容,证明了三座楼施工图图示内的所以项目内容,不包括的项目另见附加条款,施工图图示证明了楼房外墙是镶贴瓷砖,合同的第九条第四款证明乙方即原告在签约后的施工过程中,不得中途停工或半路退工,否则甲方应扣除乙方所有的承包款,原告在没有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日将所有物料及塔吊、看家人员全部撤走,属于半路退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和施工价款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主张的三座楼的施工面积及单价和已付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潘丙涛至起诉时已经转至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实际潘丙涛已经支付原告2708900元。
被告潘丙涛的质证意见同广通公司。
被告潘丙涛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提交与原告提交一致的承揽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施工内容就是施工图示的所有项目,施工图示就包括外墙瓷砖。再结合合同的第三条第三款墙面砖、地面砖完毕再支付15%的工程款,能够相互印证墙面砖就是外墙瓷砖。依据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一条,楼房外墙瓷砖应当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
证据二、涉案三座楼墙面砖施工图共九张,证明楼房外墙镶贴瓷砖,楼房储藏室周围为灰色仿古面砖,楼房外墙砖为红色三色面砖,楼房第五层外墙为米黄色涂料,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包括外墙镶贴瓷砖,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也是依据该图纸签订。
证据三、潘丙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明细和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900元。
证据四、提交付款凭证34份及证据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2758900元。
证据五、提交广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潘丙涛是广通公司的职工,潘丙涛代表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行使的是公司职务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合同及补充条款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图纸有异议,因为代理人不懂不发表意见。根据合同和补充条款,本案原告所施工的范围不包括被告所说的外墙瓷砖和防水工程,本案在原、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及需要原告贴外墙瓷砖,之所以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潘丙涛说公司没有给潘丙涛结账,所以就不能给原告结账。三座楼的图纸面积不包括贴瓷砖的面积,图纸面积一共是四项,一是储藏室的面积,二是住宅建筑面积,还有阳台面积和保温面积,这四项并未涉及瓷砖的面积,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证据三因为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比较多,没有办法确认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四中30、31项向张英支付的两笔款项是重复的,实际支付是20000元,不应是40000元,;对32项的支付100000元不认可,因为该笔转账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工程款;原告所列的工程款中扣除张英的一笔20000元及周正洪的100000元之外,其余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均认可。对证据五广通公司的证明没有异议,对潘丙涛是广通公司的职工这一事实认可。
被告广通公司对被告潘丙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万春武与被告潘丙涛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承揽补充条款》,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原县王杲铺镇棚户区改造项目8#、9#、10#楼,工程地点为平原县王杲铺镇蔬菜市场东,施工项目为8#、9#、10#楼施工图图示内的所有项目的施工内容,大包清工,不包括的项目:1.防水工程、2.门窗工程、3.水电工程、4.外墙保温板镶贴、5.楼梯扶手的安装油漆、6.基槽开挖回填机械费、7.水落管安装及空调孔、8.电费及试验费,施工面积为按图纸图示面积扣除保温面积计算,优良按33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20%、标二10%、主体封顶30%、内外墙抹灰15%、地板砖及墙面砖完毕15%、竣工5%,共计95%,其余5%待竣工验收完毕一年内支付。被告潘丙涛系被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平原县王杲铺镇棚改工程8#、9#、10#楼的建设施工。现原告方人员已从工地撤出,所建楼房尚未进行验收。
另查明,被告潘丙涛曾用名为潘涛。原告万春武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及《工程承揽补充条款》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潘丙涛系被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广通公司)的员工,负责涉诉工程的建设施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职务行为。被告广通公司将本案涉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在工程验收之后方能决定是否应予支付。现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3225.51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春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4元,减半收取5197元,由原告万春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圣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