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6民初643号
原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在平原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填埋二区建设项目施工时,于4月21日、4月30日两次向广通公司借款共120万元,并约定利率。***向广通公司借款的时候,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员工***将借款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广通公司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广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2019年4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据二、***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号2019年4月20日至30日的全部交易明细二页;证据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一份、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保费发票一份,***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通公司称,其与***系合同转包关系。2019年4月份,***在平原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填埋二区建设项目施工时,因资金需要向广通公司借款。***要求将80万元款项转至个人账户,将40万元款项转至***账户,***系***和案外人***在该工程中的施工人员。2019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年息15%),此卡转***建行6236********”;2019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年息15%。其中贰拾万元转***建行6236********,余款捌拾万元转入***农行6228********”,***均在二份借条上签名捺印。
上述借条出具后,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公司的财务科长***按照***的要求通过其个人建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4月21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向***转账2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向***转账8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未向广通公司偿还过接借款本金和利息,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向广通公司借款120万元,由***出具的借条和广通公司员工***银行转账记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涉案借款1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广通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应履行还款义务,广通公司向***出借120万元款项后,***至今未向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广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2019年4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其中20万元款项系2019年4月21日出借;100万元款项系2019年4月30日出借,故***应向广通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325元,系广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广通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