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蓬莱市恒昌塑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亭伍执字第0019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曾用名盐城三山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蓬莱市恒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与被执行人蓬莱市恒昌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亭伍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蓬莱市恒昌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加工款33163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8790元,由被告蓬莱市恒昌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后被执行人恒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盐商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恒昌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三山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40420万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5010元,合计34543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蓬莱市恒昌塑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孙明
执行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