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974号
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鼎泉,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08618394N,
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炳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炳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744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4.44元,合计180944.4元,以后利息以17744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表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水表箱,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7744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表箱结算清单汇总表(水表箱结算汇总表收货人**误写为纵楠),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推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结算清单,仅是原告方算出的货款,被告分期给付,基本已经付清;2、结算清单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结算清单汇总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74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结算单不是被告本人签字,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被告**未书面申请对其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通话录音,欲证明原告代理人颜炳灿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无法体现欠付原告177440元货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送货单一组,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对送货的事实予以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均系其员工,但货款已经付清,系先付款后发货。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已经付清原告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表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从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水表箱,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员工或被告本人签收,至2019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连同被告2017年尾欠款26040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77440元,被告**在水表箱结算清单汇总表采购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结算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水表箱款17744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及被告员工及本人签收的销售发货单和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水表箱款177440元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水表箱款人民币17744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水表箱款人民币17744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9元,减半收取为1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佩力
书 记 员 耿宣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