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165号
原告常州力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2739711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CNW),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60861839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力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诉被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开始存在买卖树脂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7年9月1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6192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购买树脂是事实,但原告所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损失130900元,要求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树脂原材料。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企业往来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2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树脂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9月15日的信函和当月18日关于树脂产品质量的联系函。
上述事实,有《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7年9月15日欠原告货款161920元的事实。被告庭审抗辩在该询证函中对“上述数据证明无误和上述数据不符合请列明不符金额及说明事项”中我公司未对无误表示,对该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虽然对无误未作表示,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欠款161620元盖章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192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树脂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也未陈述现有产品存在什么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货款1619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力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