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4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力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力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盐城三山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牵涉到质量纠纷,应移送货物接收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力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涉质量纠纷,该理由并非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许轲
审判员丁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