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茂与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茂与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8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一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芳花园购物中心1层内27号。
法定代表人:矫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一萍,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与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茂,被上诉人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与茂通过吴婷介绍在春源公司承包养护的烟台市牟平区牟乳线和宁海大街绿化工程为春源公司提供劳务。*与茂、春源公司之间通过介绍人吴婷口头约定了*与茂提供劳务的开始时间、工作路段、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劳务报酬等内容。关于牟乳线,约定*与茂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工作,每月工资900元;关于宁海大街,约定*与茂从2011年4月19日开始工作,每月工资600元。
原审审理中,*与茂提交介绍人吴婷书写的工作笔记复印件一份,后来*与茂自己添加了一些内容,*与茂称该复印件为“合同”,证明其与春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及其应得的报酬。证人吴婷在原审庭审中称,*与茂所称的“合同”,并不是什么合同,是我记的工作笔记,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与茂遗忘工作范围。我记录的内容是:“2011.4.15牟乳线(牟山路-武宁桥)900元/月2011.4.19宁海大街(西郊路-沁水路)600元/月2011.3.3西郊路(北关大街-三山大街)东侧600元/月吴婷电话139××××1520*与茂4234965”。*与茂在吴婷书写的上述内容外,又添加了以下内容:“以上绿地由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负责支付工资,每月20日支付,负责人:矫立杰”、“以上绿地由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包,负责支付工资,每月20日支付,负责人:矫立杰”、“以上绿地由烟台市大宏园林景观艺术有限公司承包,负责支付工资,每月28日支付,负责人:孙振洪”及“合同”、“2011年6月20日立”、“中介人”、“劳动者”、“违约罚款”、“无固定期限”、“注:该合同由吴婷确立后,本人以当事人陈述增写了有关事实内容”等内容。*与茂称,复印件是介绍人吴婷于2011年6月20日给他的,*与茂将吴婷书写的复印件添加上述内容后成为“合同”,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茂、春源公司、吴婷三方。关于为何该“合同”上没有*与茂和春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与茂称,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书面合同当事人必须签字,即使没有签字该“合同”也有效。春源公司对吴婷工作笔记的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与茂单方自己添加了内容后,不能认定为合同。
原审法院庭审中,当庭向*与茂释明,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与茂、春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但*与茂称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本案是劳动关系,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案由应根据宪法、劳动法确定。
关于*与茂妻子及女儿参与养护路段工作的问题,*与茂称,吴婷和春源公司找到他干活,其跟吴婷约定的时候没有干活人员的约定,只要完成任务就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与茂、春源公司和吴婷三方。实际过程中,*与茂自己决定让其妻女到其负责的路段帮忙。*与茂还称,发工资的时候其没有要妻女的那一份,因为工资结算是根据路段发放,不是根据实际参与劳动人数发放。春源公司称,春源公司只雇佣了*与茂一人,从未雇佣*与茂的妻女,也从来不知道*与茂的妻女参与劳务的情况。
*与茂称,其在牟乳线的工作期间是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宁海大街的劳动期间是2011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日。并称,春源公司已经将牟乳线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工资付清,春源公司将宁海大街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工资也已付清。春源公司对*与茂主张的工作期间有异议,认为*与茂在牟乳线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与茂在宁海大街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2日。春源公司称,2011年6月13日春源公司接到通知,通知要求将牟乳线工程全面整修,验收达标后移交牟平区园林处管理,春源公司在2011年6月15日在介绍人吴婷的办公室电话通知*与茂,因该路段已经准备移交,将不再由春源公司管理,即日起不用在该路段干活,工资结到当日。2011年7月13日,春源公司将牟乳线工程正式移交给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管理。因*与茂不尽职尽责,导致春源公司多次因卫生不合格被罚款。2011年12月12日,春源公司副经理矫鹏飞电话通知辞退*与茂在宁海大街的工作,并于当天下午临时雇佣了王思勤接替*与茂的工作。春源公司对*与茂主张的春源公司支付工资情况没有异议。
*与茂主张其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牟乳线继续工作,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宁海大街继续劳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与茂称其是在依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不需要证据,法院超越了审判权限。*与茂称,关于*与茂在牟乳线路段绿地养护的工作时间,*与茂没有接到春源公司不要其继续工作的电话通知。对此,春源公司提交牟乳线绿化工程交接证明一份,该交接证明载明:“由烟台市春源园林有限公司施工的牟乳线绿化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和相关的施工养护规范,已达到验收交接的时候,现把工程交牟平区园林处管理,苗木数量、面积见附表,现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管单位共同清点现场,由接管单位正式接管该工程的管理工作。”该交接证明上盖有建设单位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印章、监理单位烟台正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施工单位春源公司的印章、接管单位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的印章,证明牟乳线工程于2011年7月13日由春源公司正式移交给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管理。*与茂对该交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证,但不申请鉴定。春源公司提交由烟台市牟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吴婷、刘晓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牟乳线工程于2011年7月13日正式移交,在交接前一个月春源公司通知了*与茂停止管理。*与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春源公司并没有通知*与茂停止管理。春源公司提交*与茂负责管理的路段被罚款的记录9张,证明*与茂在春源公司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不能胜任工作。*与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认为如果因为*与茂管理不当造成罚款,当时就应当让*与茂承担责任。
关于*与茂在宁海大街路段绿地养护的工作时间,*与茂提交的其书写的给春源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材料上载有“此条小矫拒绝签字,意味12日口头(电话)辞退无效”的内容,上述“小矫”即是春源公司副经理矫鹏飞。*与茂在庭审中也称“2011年12月17日我在宁海大街作业的时候,矫鹏飞发给我工资。我因为春源公司提前通知我要终止合同,我写了个东西表明我愿意终止合同,让矫鹏飞签字,矫鹏飞不签字”。
证人吴婷在原审庭审中还称,“*与茂在2011年4月18日左右到我上班的城管局表示自己生活困难,让我帮忙找个活干。春源公司当时在我单位中了标,绿地需要找个牟平当地人管理。第二天我就让春源公司开车,带着我、*与茂、牟平财政局的杨科长,一起看了牟乳线的工作范围,交代了他的工作范围,告诉他时间灵活,每周四下午会去检验工作情况,不合格会对施工单位罚款。后来确实给春源公司罚款了,我也有材料。后来牟乳线的养护管理期到了,牟乳线的绿地养护交给了园林处了,春源公司就不再负责该路段绿地养护工作。在2011年7月13日有一个交接证明,原件交给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海大街的工作也是我介绍*与茂去的,春源公司向我反映被多次罚款,我就说春源公司可以辞掉*与茂,后来春源公司又找了王思勤接替。对牟乳线已经移交不再需要*与茂继续工作的事情,我是知道的。2011年6月份春源公司辞退*与茂牟乳线的工作,2011年12月20日左右春源公司辞退*与茂宁海大街的工作,我都清楚这个事实。我在检查的时候,没有看到过*与茂在场……”,“2011年6月份,*与茂在大宏园林干活的地方就在我办公楼前面,我就在那里口头告诉*与茂牟乳线已经交给政府了,就不用*与茂干了。2011年6月份,春源公司的董事长去找我,当着我的面给*与茂打电话通知他不用继续在牟乳线干了。宁海大街的工作是春源公司向我反映*与茂的工作欠佳,让我帮忙再找人接替*与茂,我记不清楚我是否亲自告诉*与茂宁海大街不用再干了,但是春源公司肯定是告诉*与茂了,因为他们让我再找一个人接替*与茂,时间大概是12月20日左右”,“这个活是交给*与茂干,没有交给他妻女干”。*与茂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除了对证人工作笔记上记录的内容认可外,对其余内容均不认可。春源公司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
2013年7月4日,*与茂向烟台市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春源公司支付*与茂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管理宁海大街工资及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管理牟乳线工资19630元;2、春源公司支付*与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907.5元;3、春源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及仲裁有关的其他费用。该委认为,*与茂、春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47号决定书,对*与茂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与茂不服该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支付工资19630元,包括宁海大街每月600元,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9个月零14天,计5680元;牟乳线每月900元,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共15个半月,计13950元。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907.5元,是根据1994年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规定,计算方式是工资19630元乘以25%;3、要求支付诉讼费10元和特快专递费50元,共计60元。以上三项合计24597.5元。
原审法院依据工作笔记、收条、交接证明、证人吴婷的证言、烟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47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2011年4月15日,*与茂为春源公司提供劳动时已年满69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与茂、春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茂提交的“合同”是在介绍人吴婷书写的工作笔记复印件的基础上单方面加上“合同”、“无固定期限”等字样,以此作为*与茂、春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茂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茂、春源公司之间通过介绍人吴婷口头约定了*与茂提供劳务的开始时间、工作路段、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劳务报酬等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有口头劳务合同,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与茂妻子及女儿参与养护路段工作的问题,*与茂称其妻女到其所劳动的路段帮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春源公司还雇佣了其妻女。*与茂妻女并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主体。
*与茂、春源公司均认可*与茂在牟乳线的工作开始日期是2011年4月15日,在宁海大街的工作开始日期是2011年4月19日,且春源公司已经将牟乳线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工资付清,春源公司将宁海大街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6日的工资也已付清。但*与茂主张其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牟乳线继续劳动,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宁海大街继续劳动,*与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茂称其是在依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合同,不需要提供证据,法院超越了审判权限。
关于*与茂在牟乳线路段的工作时间,春源公司提供证人证明2011年6月15日电话通知辞退*与茂。春源公司还提交牟乳线交接证明,证明牟乳线工程于2011年7月13日由春源公司移交给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管理。该交接证明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由于牟乳线工程交接,春源公司不再是承包管理主体,故*与茂、春源公司在牟乳线工程的劳务关系自工程交接时解除,虽然春源公司和证人吴婷均称2011年6月15日春源公司通知*与茂停止在牟乳线的工作,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与茂在牟乳线路段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1年7月13日为宜。因春源公司支付*与茂牟乳线路段的劳务报酬至2011年6月15日,故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3日牟乳线交接之日的劳务报酬应当支付*与茂,即春源公司应当按照牟乳线每月900元即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与茂牟乳线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13日共计28天的劳务报酬840元。
关于*与茂在宁海大街路段的工作时间,春源公司主张,2011年12月12日,春源公司副经理矫鹏飞电话通知辞退*与茂在宁海大街的工作。*与茂提交的其书写的给春源公司负责人签字的材料上载有“此条小矫拒绝签字,意味12日口头(电话)辞退无效”的内容,*与茂在庭审中也自认“2011年12月17日我在宁海大街作业的时候,矫鹏飞发给我工资。我因为春源公司提前通知我要终止合同,我写了个东西表明我愿意终止合同,让矫鹏飞签字,矫鹏飞不签字”,证人吴婷在庭审中称“2011年12月20日左右春源公司辞退*与茂宁海大街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与茂、春源公司之间并无约定*与茂提供劳务的终止时间,*与茂已经自认春源公司告知其终止宁海大街路段劳务的时间,*与茂在宁海大街路段的劳务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2日。因春源公司支付*与茂宁海大街路段的劳务报酬至2011年12月16日,而*与茂在宁海大街路段的劳务关系已于2011年12月12日解除,故*与茂要求春源公司支付宁海大街路段自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0月1日的劳务报酬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因本案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与茂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的规定要求春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07.5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一、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与茂劳务报酬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与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特快专递费50元,合计60元,由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与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与茂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在正常依法履行中,春源公司别有用心,甚至有不可告人目的违约,使*与茂被迫无奈,为坚持实现完成烟台市创建卫生文明城市三连冠任务,采取的补救措施,所以*与茂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春源公司不择手段制造与本案无关的伪证,来证明牟乳线已转交而且属政府行为。春源公司证明不了现已变更合同,而且更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合同一直合法有效。春源公司必须依法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请求撤销(2014)莱山民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春源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9630元;(二)春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07.5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特快专递费共计60元。以上三项合计24597.50元。
被上诉人春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1年4月,介绍人吴婷向我公司董事长矫立杰介绍了*与茂家庭困难的情况,询问有无合适的零活让他干以贴补家用,尽管*与茂当时已年届七十且之前对他的为人并不了解,但出于介绍人的面子和同情*与茂的境遇,我公司答应将公司正在养护的牟乳线和宁海大街两段绿地分捡垃圾的活让其干干试试。如果该两段工程不再由我公司管理,*与茂自然也就没有理由再干下去。介绍人在单独给*与茂介绍工程的时候,怕他记不住,在自己的工作笔记上写下该两段工程和之前给*与茂介绍的其他公司相应路段的工作时间和起止路段,并复印给*与茂,*与茂在该复印件上写了“2011年6月20日立”、“合同”、“违约罚款”、“无固定期限”等等字样,进而主张是劳动合同。我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该证据上内容涉及其他公司,且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证据是伪造的、无效的证据,要求排除。*与茂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时远超法定退休年龄,故我公司与*与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二、关于*与茂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与茂在牟乳线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对*与茂主张的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1日不予认可。在宁海大街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12月12日,对*与茂主张的一直工作到2012年10月1日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与茂主张的工作时间应由其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而我公司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我公司的主张。综上,我公司与*与茂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劳务关系,且已足额支付其劳务费,其要求我方支付其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上诉人*与茂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与茂与春源公司通过吴婷的介绍,约定了*与茂向春源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路段、开始时间、任务目标、劳务报酬等内容,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纠纷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与茂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与茂在牟乳线提供劳务时间。因牟乳线已于2011年7月13日由春源公司移交给烟台市牟平区园林处进行管理,春源公司不再负责该线路绿化日常养护管理,春源公司也已通知*与茂停止该线路的工作,故*与茂在牟乳线提供劳务时间应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春源公司支付*与茂牟乳线的劳务报酬至2011年6月15日,故春源公司还应支付*与茂从20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3日的劳务报酬840元。关于*与茂在宁海大街提供劳务时间。*与茂认可春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电话(口头)通知辞退其在宁海大街的工作。故*与茂在宁海大街提供劳务时间应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春源公司支付*与茂宁海大街的劳务报酬至2011年12月16日,春源公司无须再向*与茂支付宁海大街路段的劳务报酬。*与茂主张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牟乳线、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0月1日在宁海大街提供劳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与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林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