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茂与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鲁民申字第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与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花园购物中心1层内27号。
法定代表人:矫立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茂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春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茂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茂与春园公司之间应是劳动关系,两级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任何证据。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茂在春园公司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是否应受合同约束,春园公司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审查核实证据。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二审中对*与茂当庭提供证据不出示,不让当事人互相质证,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本案二审法院对*与茂提供的证据不质证、不采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本案在原一、二审中春园公司均承认*与**在自己单位参加劳动,*与茂也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两级法院却是非不分,怂恿春园公司无理狡辩,故形成本案判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问题。主要涉及*与茂与春园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茂在春园公司提供劳动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茂所称的合同只是记载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记录,没有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没有春园公司盖章和签字,故不能认定为劳动合同。另外,从*与茂提供劳动的情况看,*与茂是在相关的路段,按照春园公司的要求从事清扫维护工作,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支配,春园公司根据路段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审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事实清楚。2、关于二审中是否存在对*与茂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以及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本案二审庭审中,对*与茂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后双方又进行法庭辩论。不存在对*与茂提供的证据不出示、不质证以及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与**提出该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情形的存在。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
审判员邓卫国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