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E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准噶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南环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天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天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准噶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准噶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356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节能天融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没有载明合同履行地点字样,合同中对交货地、安装调试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故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当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中节能天融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奎屯准噶尔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民事管辖裁定,驳回中节能天融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中节能天融公司原名称为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仅指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点”字样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设备安装、调试地点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据此,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节能天融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为上述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依据原审原告中节能天融公司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中节能天融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3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