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4执异18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
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邵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E座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珍,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融)与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中,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660号裁决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2017年10月16日召开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诚丰电力称,第一、被申请人中科天融提供的《项目竣工报告1》上的签字,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的签字,而是伪造的。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合同的《襄垣县诚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动监控系统验收会议纪要》上面是环保局工作人员签字验收的,没有其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综上,被申请人中科天融向仲裁机构提供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660号裁决不予执行。
被申请人中科天融辩称,一、诚丰电力申请的事项明显是不予执行,应当适用不予执行申请的法律文书,而非执行异议申请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适用错误。二、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规定的不予执行的任何一种情况,诚丰电力申请中提出的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诚丰电力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及中科天融提供的《项目竣工报告1》上的签字是伪造的,但是在仲裁审理进行质证时,诚丰电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此法院可以向仲裁委调取仲裁笔录,且诚丰电力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三、在仲裁审查中,已经证实中科天融提供安装的设备及运行方式、效果符合环保部门对企业的要求。诚丰电力是否能监测到实时排放烟气的数据,其均应按环保部门要求组织生产,确保排放烟气达标。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庭就本案具体适用法律和有关事实认定无权进行审查,不予执行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因此,诚丰电力提出的诸多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问题,仲裁已经进行了审理,法院无权对此进行审查。
本院通过听证查明,诚丰电力与中科天融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合同一),合同总价315万元。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烟气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合同二),合同总价88.7万元。两份合同中,第六条6.2项都约定有诚丰电力要在《竣工报告》中签述结果,代表诚丰电力一方签字的杨斌当庭否认《项目竣工报告1》书上“杨斌”的签字系本人的亲笔签字。诚丰电力要求对《项目竣工报告1》书上“杨斌”的签字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中科天融认为在仲裁审查中已经认可的事实,不同意鉴定,也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供《项目竣工报告1》书原件。
本院认为,诚丰电力与中科天融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项目竣工报告1》书上“杨斌”的签字是否真实;第二、诚丰电力在仲裁审查中对《项目竣工报告1》的真实性已认可,是否在执行中可申请本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针对《项目竣工报告1》书上“杨斌”的签字是否真实的问题,杨斌本人在听证会上否认其在《项目竣工报告1》书上签过字,而中科天融也未能提供《项目竣工报告1》的原件,故本院无法确认《项目竣工报告1》书上“杨斌”签字的真实性。
针对诚丰电力在仲裁审查中对《项目竣工报告1》的真实性已认可,是否在执行中可申请本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本案《项目竣工报告》是双方履行合同、结算价款的主要依据,而仲裁庭作出裁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竣工报告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诚丰电力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京仲裁字第0660号裁决。
审判长 申志勇
审判员 李建平
审判员 李晋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常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