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16)京03民特278号
申请人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融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康联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联佳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一,关于中科天融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中科天融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及时向其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及答辩意见,未明确告知其在15日内有权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未及时告知仲裁庭组成导致其无法有充分的时间对仲裁程序是否符合要求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做出判断,超期接受康联佳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无视中科天融公司的程序要求。经本院调取涉案仲裁卷宗,中科天融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且其在仲裁庭审中并未向仲裁庭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其上述撤销理由均不予采信。中科天融公司主张仲裁庭超期裁决,而本案于2016年3月3日组成仲裁庭,涉案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并未违反《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的规定,故本院对中科天融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亦不采信。
第二,关于中科天融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撤销理由。中科天融公司认为仲裁庭对于涉案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本院认为,中科天融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涉案合同系由其提供且部分条款带有明显格式合同的特点,而涉案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中科天融公司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中科天融公司提出的康联佳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中科天融公司认为康联佳业公司隐瞒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在于康联佳业公司的证据及康联佳业公司已经单方完成安装调试的证据。经本院询问,中科天融公司无法明确具体证据名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康联佳业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中科天融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中科天融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理由。中科天融公司主张康联佳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月平均值季度报表》是伪造的,主张该证据无落款及出处,但中科天融公司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未向仲裁庭申请鉴定或公证,故中科天融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中科天融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中科天融公司主张仲裁庭的认定违反公平正义,故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一般利益,其主体具有社会公众性,内容具有普遍性。但本案系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合同本身并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而中科天融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行为存在其他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对中科天融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中科天融公司的申请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592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中科天融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12
662元(已由中科天融公司全部预交),由中科天融公司承担。
2016年3月30日仲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均未提出异议,中科天融公司未提出鉴定或公证等申请,且其认可涉案合同系由其提供且部分条款带有明显格式合同的特点。
驳回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5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科天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审 判 员 龚勇超
书 记 员 汤和云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