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8民初296号
原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南香山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P。
法定代表人:杨来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微,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46。
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禹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微与刘耀起、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禹锋与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丰公司诉称: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铸钢节点,数量暂定30件,总重量暂定150吨,单价为14800元/吨,货款金额暂定2220000元,被告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666000元,根据被告的需要确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铸钢节点为44件,总重量为186吨,总价款应为2752800元。确定后,原告按照履行合同的需要,准备原材料,调整生产计划,并进行图纸深化,全部图纸已于2017年4月份确认,定做了制作铸钢节点必需的工装设备、其他大量的准备工作也已就绪。2017年5月1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函终止合同,并提出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回复结算条件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合同已构成单方违约,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铸钢件制作定作合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093.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0月12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由1738093.86元变更为1298088.95元。
被告扬州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其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因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存在缺陷不能做为法院审理本案的证据,另原告到目前为止均未向法院提供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法院在处理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来认定,从原告与被告签订铸钢件定作合同之后原告随即与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开发区铸钢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在没有被告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情况下草率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提交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铸钢件制作定做(作)合同(共4页)》一份,以证实双方确定了铸钢件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提交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合同终止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无异议。
3、原告提交2017年6月5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一份,以证实双方处理问题过程,被告无异议。
4、原告提交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共3页)》一份,证明原告在签约后按约定内容做了相应铸钢节点受力分析计算的工作,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项“铸钢节点制造费包括图纸深化费”,图纸在深化过程中必须要进行有限元分析计算,是必经的程序,否则无法确定铸钢件各杆件的厚度是否满足承载力要求,图纸计算深化完成后才能对图纸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无有限元分析的内容,并且原告也未提供经被告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因为原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就不存在设计深化问题,也无需进行有限元分析。
5、原告提交2017年4月11日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太原当代MOMA科技人居体验馆项目铸钢节点计算分析书(共281页)》一份,以证实原告为配合合同履行已经进行先期投入并做出相应工作成果。被告认为图纸结构设计院一直在进行调整,并未最终确定整体模型,所以该分析书是虚假的,不予认可。
6、原告提交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装箱定作合同(共3页)》一份,以证实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确定后已经进行铸造条件的准备工作。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使用工装箱,原告所谓的工装箱与被告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7、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5日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处理工装箱加工事宜的《协议(共3页)》一份,以证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对工装箱事项进行减损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8、原告提交2017年4月12日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22万元收据一份以及该公司2018年8月27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以证实委托技术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情况。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申请法院对原告是否支付22万元现金的事实进行调查。
9、原告提交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418425元付款凭证回单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0、原告提交2017年11月30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发票五张,以证实上述合同及付款的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发票上记载品名是沙箱,仅能说明原告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责任有限公司发生的其他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
11、原告提交2017年4月份项目研究院王欣娟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共47页)》,以证实图纸深化工作完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2、原告提交2018年9月12日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华狮财审(2018)0196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份以及鉴定费共计15000元的发票2份,以证实原告诉请数额。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三性均不认可。
13、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合同终止前工作量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记载“前后共设计铸钢件44种共164吨,设计相关费用等单价每吨4930元,截止目前共产生费用808520元,本着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目的我司(原告)同意贵司(被告)承担50万元费用”,以证实原告向法庭所主张的与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该通知单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未接受原告的终止合同条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14、2018年11月12日本院对**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吕和新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本院根据被告当庭提出“请求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请求对经办人员吕和新进行调查制作,证实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
15、2018年12月12日本院对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马季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系本院根据被告当庭提出“请求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请求对经办人员马季进行调查制作,证实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出具产品的过程,并直接证明原告所付现金22万元系由马季直接收取。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共计13份,双方对第1、2、3、1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4-12份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对被告当庭提出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的相关内容,本院进一步核实调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佐证原告主张的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一、2017年4月5日原告**盈丰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安公司签订《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铸钢节点,数量暂定30件,总重量暂定150吨,单价为14800元/吨,货款金额暂定2220000元,被告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666000元。
二、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铸钢节点受力分析计算工作。2017年4月11日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太原当代MOMA科技人居体验馆项目铸钢节点计算分析书》(共计281页)。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支付分析报告费用22万元,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22万元收据。
三、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装箱定作合同》,为履行原被告双方合同内容对需要进行铸造的条件进行辅助准备。2017年4月14日原告交付定金现金27万元给该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四、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称“由于业主方投资超过原有投资预算,当代太原公司决定《太原当代MOMA人居体验馆项目》暂停施工”,故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签订的《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希望原告尽快办理相关结算,同时结清所发生的费用。原告遂出具“合同终止前工作量”清单一份进行回复,称产生费用808520元,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费用,但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6月5日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致函原告,索退预付款66.6万元无果。2017年8月3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退回预付款66.6万元,本院作出(2018)冀0928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6.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五、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处理工装箱加工事宜协议》,鉴于被告发函终止合同,已经完成的工装箱不再需要,需要做报废处理,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相应费用418425元。2017年11月30日该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总额为418425元的发票5张,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该公司银行转账付款418425元。
六、2018年5月4日本院征求原被告意见选取鉴定机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予质证,也不同意选取鉴定机构,本院遂依法委托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与履行合同逾期可得利益”进行鉴定。2018年9月12日河北华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华狮财审(2018)01960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原被告所签合同终止前原告实际损失为638425元;二、如果合同履行后原告预计在该工程项目可获纯利润644663.95元”。鉴定费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盈丰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安公司所签订《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为确保合同的全面及时履行,积极着手实施相关必需工作,先后同河北诚铸铸件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对铸钢节点进行受力分析计算工作,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装箱定作合同》对铸造条件进行准备。后来,被告称“由于业主方投资超过原有投资预算,当代太原公司决定《太原当代MOMA人居体验馆项目》暂停施工”,故告知原告,终止双方签订的《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这是定作人的法定权利,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终止权利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合同法》同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且,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合同之后,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这既包括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本案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就是原告签订合同后为履行合同,积极筹备并实施相关前期工作,从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或部分履行,后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不得不依照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相应费用,已经履行完毕的为全部合同款项,能够减小损失的原告进行减损处理,签订协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虽然被告对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无必要关联,但在原告有证据证实与履行原被告双方合同有必要关联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就其相反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未申请进行排除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履行双方合同后预期可得利益,即为原告预计在该项目工程全部履行后可获纯利润,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具体数额并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结论应当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必要的直接经济损失220000元+418425元=638425元、履行合同后预期可得利益644663.95元以及诉讼期间的鉴定评估费用15000元,共计1298088.95元确由被告单方解除定作合同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29808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翔
审 判 员 刘立才
审 判 员 谢立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万飞
书 记 员 简振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