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28民初296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佘广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黄河路经济技术开发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来盈,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冀0928民初29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扬州建安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738093.86元予以冻结。复议申请人扬州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扬州建安公司复议称,法院查封申请人的财产是不妥的,法院的裁定书对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要求,请求法院撤销(2018)冀0928民初29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盈丰公司与被告扬州建安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盈丰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扬州建安公司赔偿因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093.86元。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判和执行,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人民币30万元作为担保,申请对被告等同于诉讼请求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8)冀0928民初29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无不妥。复议申请人扬州建安公司如认为其银行账户被冻结可能影响商业信誉,可提供等值财产予以担保申请本院变更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王景翔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齐万飞
书 记 员 简振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