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8民初1144号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县黄河路经济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杨来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微,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安公司)与被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钢结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耀起、王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66.6万元;给付利息损失以6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钢件制作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66.6万元;由于《太原当代MOMA人居体验馆项》暂停施工,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致函被告,终止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处理后续事宜,请被告尽快办理相关结算,同时结清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未能与原告结清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在2017年6月初又委托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至函被告,让被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结清所发生的费用,并将剩余的预付款给付原告,但被告也未与原告联系,更没有将预付款人民币66.6万元退给原告。
**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预付款66.6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的需求展开了相应的工作,进行了图纸深化设计和和有限元分析,原料配备工装相配为主要生产设施的调配和生产计划的调整安排,此后于2017年5月16日函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提出结算所发生的费用,被告按照原告函告,本着友好的态度向原告提出了初步结算方案,但未得到原告的答复。2017年6月5日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所发函,未附有原告的授权文书,且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回原告预付款66.6万元,与原告给被告所发函的内容大相径庭,被告无法相信该函的真实性,更不能相信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也与该函内容不同,原告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主动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赔偿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结算,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告的预付款额,被告保留超出预付款的损失的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5日签订的铸钢件制作定作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主要是原告承包建设的太原科技人居体验馆工程将部分的铸钢件交由被告进行生产制作安装,同时约定了该合同总价款为222万,工程价款包括图纸深化、模具、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7年4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单位的账户支付预付款66.6万元的事实;4.山西当代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函件,该函件证明太原当代MOMA人居体验馆项目全面停建,解除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5.2017年5月1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主要证明由于太原当代MOMA人居体验馆项目全面停建,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铸钢件制作定作合同已没有履行的条件,故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与原告结清所发生的费用;6.2017年6月5日原告委托江苏江业律业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要求被告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66.6万元退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收到原告的预付款66.6万元,也确实收到两份函件,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铸钢件制作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268条规定原告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合同终止的函件,合同解除。关于被告所称因原告单方面终止定作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故被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款66.6万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6.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盈丰钢结构铸钢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郭荣凤
人民陪审员 侯艳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