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润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安南高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南高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区。 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区衡龙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治中。 上诉人深圳市安南高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南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建建设公司)、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志建建设**分公司)、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夷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安南高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9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益阳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根据安南高科公司提供的安南高科公司与志建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一二楼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之约定,双方仅约定“协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但合同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签订地作出明确的约定,也无法根据合同内容推定合同签订地为益阳市衡东新区,因此属于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事实上,该合同书先由志建建设公司在湖南**,后由安南高科公司在深圳**,故不应将合同签订地视为湖南省益阳市。 志建建设公司、志建建设**分公司答辩称:《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一二楼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益阳市**区衡东新区,因志建建设公司在双方签定合同前已经在工程所在地组建了项目部,案涉合同书系由安南高科公司在其公司所在地**后,再派人交由志建建设公司项目部所在地**。同时,本案所涉工程系以志建建设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安南高科公司,在主体上,志建建设公司为发包人,安南高科公司为承包人,即便根据日常经验习惯,志建建设公司也不可能到安南高科公司所在地与之签订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为益阳市**区衡东新区正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安南高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建建设公司、志建建设**分公司支付安南高科公司装修工程款3551025.11元及滞纳金;2.判令五夷光电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五夷光电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安南高科公司与志建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一二楼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已明确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而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均为益阳市**区衡东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益阳市的商事仲裁机构只有益阳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安南高科公司与志建建设公司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安南高科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1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安南高科公司提供的其与志建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一二楼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签约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该合同书未载明签约地点。 本院认为,安南高科公司与志建建设公司签订的《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一二楼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虽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但该合同书未明确约定签约地点,安南高科公司与志建建设公司对双方**的先后顺序及地点主张不一致,且互不认可,双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不能确定合同签订地,故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由于《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一二楼净化车间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安南高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安南高科公司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195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益阳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