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03民初2788号
原告: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求索西路湖畔新村11栋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治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五夷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5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衡龙新区益阳微电子产业园3#厂房投资建设的《TFT-LCD液晶显示屏全自动生产线(CP-CLB)装修项目》,中标价2500万元。2019年4月10日,装修工程完工,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书,2019年5月8日,被告组织验收并随之占有使用了该装饰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签证单》和竣工图,结算总价为28465942.44元。工程竣工验收已有一年多时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27611964.17元工程款,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33125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11964.17元及逾期利息941840.6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80714.1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4.35%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26日暂计941840.69元。
被告凯特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9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纠纷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由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9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了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仅约定了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涉案装修工程的地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述约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益阳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本案应由益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益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