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25民初827号
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水利)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利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预支的设备及施工款110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兴利水利把齐河县×引黄罐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的节制闸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并预支299000元。该预支款中包含81000元的闸门款,约定***把闸门款直接支付给闸门销售方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闸门及施工款共计269200元,被告应退还29800元。2018年5月份,闸门生产厂家要求兴利水利支付闸门款,兴利水利才知道***没有支付闸门款。兴利水利在多次催促***支付闸门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将闸门款支付给生产厂家。而***又迟迟不退还兴利水利相应的价款,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兴利水利将齐河县×引黄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节制闸工程中的刘桥×河车王节制闸1号分包给***,工程总造价为269166.02元(包含81000元机械设备款)。2012年7月9日兴利水利将299000元工程款(包含81000元机械设备款)转账支付给***。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重建刘桥×河车王节制闸1号结算价格为269166.02元,其中包含钢闸门闸门购置安装费70000元,启闭机购置与安装费11000元。施工完毕后,***一直未将81000元机械设备款支付给销售商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兴利水利协商一致,兴利水利于2018年12月25日向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机械设备款215000元(包含***施工部分的机械设备款81000元)。后兴利水利多次向***主张预支的超额工程款29833.98元及机械设备款81000元,***均未退还给兴利水利。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兴利水利将齐河县×引黄灌溉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节制闸工程中的刘桥×河车王节制闸1号分包给***,并预支工程款(包含机械设备款)。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兴利水利超额支付工程款29833.98元,该笔款项***应予返还给兴利水利。按照分包时的约定本应由***支付给河北华禹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款81000元,***也未支付,该笔款项也是由兴利水利垫付,对于该笔款项***应予返还给兴利水利。关于兴利水利主张的利息,应当于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超支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机械设备款共计1108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分为两部分:1、以本金110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2、以本金11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