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550号
原告:***,男,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男,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齐河县。
被告:郑开强,男,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诉被告齐河县兴利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水利)、***、郑开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被告兴利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开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利水利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154920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12月6日起到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至,以15492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3、郑开强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到2015年10月期间,兴利水利承担了齐河县重大水利工程之一的齐河县×河治理工程黄铺北水沟闸新建工程,并安排张京杰、郑开强、***负责工程的具体指导任务。郑开强将水沟闸的建设任务以140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任务量,金额为1492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检验检测事项都是兴利水利的***负责联系办理的。但是水闸修建完工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在原告的催要下,郑开强于2017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兴利水利利用自身条件,克扣原告的劳务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兴利水利辩称:1、郑开强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开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与我公司发包给郑开强的×河工程有关,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即使原告所诉与×河工程有关,但是原告所诉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我公司系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把×河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开强,郑开强是否把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3、我公司已经和郑开强就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向郑开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开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兴利水利将齐河县×河综合治理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开强,其中包括黄埔北排水涵2.0*1.5米涵闸工程和部分清淤工程,劳务费共计295955.05元。工程施工完毕后,兴利水利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12月8日给郑开强开具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95000元、113000元、87954元,共计付款295954元。郑开强承包工程后,将×河黄埔排水闸修建工程以140000元的价格分包给***。2017年12月5日郑开强、***给***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2015年承包的×河黄埔排水闸修建工程差欠承包费壹拾肆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诉称兴利水利利用自身条件,克扣其劳务费,并未提交证据其与兴利水利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兴利水利也未拖欠***的劳务费。通过兴利水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兴利水利与郑开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兴利水利在施工完毕后已经将全部劳务费支付给郑开强。同时***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各项检验检测事项,都是由兴利水利的***负责联系办理,与事实不符,***并非兴利水利员工。通过***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郑开强、***认可拖欠***劳务费14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不要求***支付劳务费,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增加工程量的数额14920元,该主张系***单方计算,并未得到郑开强等人的认可,因此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诉的劳务费应由郑开强负责偿还。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劳务费1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40000元为准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9元,由***负担160元,由郑开强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思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华庆振
书记员李敏